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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与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王昆鹏、李玉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王昆鹏,李玉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52号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333号虹场FG幢301号。法定代表人:孟宪成,总经理。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露水河镇。法定代表人:王昆鹏,总经理。被告:王昆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玉凤,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森工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诉被告抚松县露水河鲲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王昆鹏、李玉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出借人森工公司与借款人鲲鹏公司2014年6月26签订的主债权《委托贷款合同》中第13条约定:“……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应向受托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协议中“受托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中已经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翟 微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