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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云文与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文,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344号原告:杨云文,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佳,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云文与被告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经常为被告经营的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运输货物,被告在经营中资金不足通过其继父杨昌洪向原告借款19.5万元,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有钱了偿还进行拖延,现在被告经营的煤矿已被政府关闭,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告杨云文向杨昌洪(据原告陈述系被告唐佳继父)转账100000元;2012年1月8日,原告杨云文向杨昌洪转账95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唐佳向原告杨云文借款200000元(从上述转账借款结算而来),同时向原告杨云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注:月息2分,借款人:唐佳,2014年10月20日。”庭审中,原告杨云文陈述被告唐佳借款后未支付过本息。现由原告杨云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佳向原告杨云文借款200000元,该笔债务应当清偿。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云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