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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雪莲、韩奇伟等与李本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莲,韩奇伟,李本田,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036号原告:李雪莲,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死者韩海周妻子)原告:韩奇伟,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死者韩海周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李本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孙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主要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漯��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雪莲、韩奇伟与被告李本田、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莲、韩奇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李本田及被告迅捷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莲、韩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20时40分,韩海周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衡山路由南��北行驶至可口可乐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关建军驾驶豫L×××××8(豫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海周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原告李雪莲、韩奇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韩海周当场死亡,韩海周、关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组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一套,用以证明其与死者的关系;证据组三尸体解剖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韩海周死亡后注销户口;证据组四证明三份,用以证明韩海周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每月工资3000元,系搬运工;证据组五保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商业险;证据组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关建军有驾驶资格;证据组七工资发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韩海周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据组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针对原告李雪莲、韩奇伟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本田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李雪莲、韩奇伟提供的证据,被告迅捷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李雪莲、韩奇伟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漏列本案当事人,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组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组四不予认可,因原告方并未提供在城区生活居住的相关证据证明,所在单位也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组五、六无异议,但原告方应当提交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资格证和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对证据组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区,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区;对证据组八请法院酌定。被告李本田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本田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李雪莲、韩奇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迅捷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事故车辆只是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李本田,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项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本田进行赔偿。被告迅捷运输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李雪莲、韩奇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果没有保险约定的免责情形出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所投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诉请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间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李雪莲、韩奇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1月13日20时40分,韩海周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可口可乐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关建军驾驶豫L×××××8(豫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海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26日,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7】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周、关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事故车豫L×××××8(豫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迅捷运输公司,实际车主即所有人、受益人、控制人为被告李本田,与被告迅捷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关建军是被告李本田雇佣的司机,关建军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李雪莲、韩奇伟向法庭提供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原职工韩海周(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8)自2015年3月份至2016年7月底在我单位工作居住生活,系搬运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特此证明。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17年2月13日,属实(漯河市公安局后谢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2017.2.14。”、另提供的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书面出具的证明记载:“……韩海周从2016年8月份因病请假5个月……”、提供的大韩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记载:“……韩海周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工作居住生活在城市……”、提供的工资明细证明韩海周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00.13元(4159元+2008元+3097元+3779元+4036元+2725元+4276元+721元),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5、韩海周与原告李雪莲、韩奇伟分别为夫妻、父子关系,原告李雪莲夫妇共生育一个子女,韩海周父母已故;6、原告李雪莲、韩奇伟向法庭提供票据并主张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7、韩海周死亡后,已注销其户口;8、2016���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公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尸检报告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1月13日,韩海周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关建军驾驶的豫L×××××(挂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海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周、关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李雪莲、韩奇伟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本田,关建军系被告李本田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本田与关建军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应当由李本田承担,但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关建军负同等责任,可见,关建军作为司机即雇员是否存在明显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充分证据或者依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本田在承担赔偿责任及待有证据证明后,可以向关建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险别,系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行政强制力的管理职能,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违反此规定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违法责任人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险别、三责责任险别责任限额内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范围内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本田承���。该法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本田与被告迅捷运输公司对原告李雪莲、韩奇伟的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李雪莲、韩奇伟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雪莲、韩奇伟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为544,660元【韩海周事发时54岁,应当赔偿20年,即为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2);3、精神抚慰金(根据韩海周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598,12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险别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支付责任,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险别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内承担50%的支付责任即244,060元(598,120元-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雪莲、韩奇伟请求的近亲属误工费,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韩海周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本案实际,且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为原告方垫付、支付任何费用,不符合人之常情、传统道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也有悖依德治国、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要求,法庭理应给予提出批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莲、韩奇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4,060元;二、驳回原告李雪莲、韩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李本田、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