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6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清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程清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052号原告: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3层1332。法定代表人:王奕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女。被告:程清元,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程清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被告程清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清元支付我公司赔偿金6万元;2.程清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本案诉讼费由程清元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程清元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自由顾问合同》,合同结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安排程清元于2015年6月30日进入我公司项目组工作,程清元于2015年12月开始不服从我方项目经理的任务安排与调派,并频繁与我方客户产生冲突,拖延工期,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相关工作,导致我方项目进度拖延,并于2016年1月被清理出项目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程清元应当赔偿我方至少3个月的服务费。程清元离开项目组之后,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未结算金额为75200元,并约定程清元不得通过任何途径毁损我公司名誉。但是2016年11月份,程清元在我公司经营所需的QQ群中大肆发布恶意言论,严重影响了我方的经营。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我方有权要求程清元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并要求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程清元辩称,不同意华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从未与客户发生冲突,也没有诋毁华科公司的情形。2016年1月11日华科公司代理人电话告知我方不用再去项目,也没有告知具体原因,就让我方在家等消息。华科公司就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我方认为华科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科公司(甲方)与程清元(乙方)于2015年6月签订《自由顾问合同》,约定如下: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目的并基于长期合作的精神,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并以甲方顾问的名义参与甲方客户维他奶SAP项目实施,但乙方并不与甲方形成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根据《合同法》,订立本合同;合作项目名称见本合同之附件,另行进行描述;甲方在接受乙方服务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及附件所规定的条款按时向乙方支付费用,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乙方作为具有相当资格和技能的咨询顾问必须以甲方人员的名义参与甲方客户项目的面试和项目实施,项目实施的具体服务为SAP软件的系统实现、编程、培训、测试、相关文档编写等;乙方参与的服务实施过程中均应遵守甲方及甲方客户的项目经理的任务安排与调派,如果乙方提供的服务达不到甲方客户的要求,或不能通过甲方客户的验收或者给甲方客户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提供服务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时应在项目中维护甲方及甲方客户的利益以及声誉,不得实施任何有损于甲方或者甲方客户利益的行为,并确保不向未经甲方授权的甲方员工、客户、其他任何第三方透露乙方外包顾问身份、双方非雇佣的合作关系;乙方于项目支持过程中未经甲方客户项目经理或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退出项目、缺席,如因乙方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没按进度完成工作、中途退出),影响了甲方以及甲方客户的项目进程,乙方将赔偿公司至少相当于乙方3个工作月工资的赔偿金,如果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赔偿金,公司还将追偿超过部分……合同附件部分对项目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项目名称为维他奶SAP项目;顾问姓名为程清元;合作内容为SD模块;工作地点在广东;服务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项目开始和结束以甲方客户通知为准);差旅住宿乙方自负;付款费用为1800元/天(税后);付款方式为在乙方每工作完一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客户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或工作报告、工作天数,甲方在收到甲方客户确认的实际人天数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用。2016年3月17日,华科公司(甲方)与程清元(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就维他奶SAP项目中的所有未结服务费事项进行约定:1、乙方在和甲方合作的维他奶项目中从项目开始到离场的所有人天合计为130天;2、项目实施期间,由于合同约定是乙方自行承担,但实际上是甲方替乙方先行代付了该项目的住宿差旅费,现在由于乙方中途离开该项目组,现在双方同意按照每人天100元的标准来扣减该费用,用来冲减甲方代乙方先行垫付的差旅费;3、甲方尚剩余49天未结算(2015年11月-2016年1月),每天1800元人民币,合计金额为88200元人民币,扣除差旅费用13000元后,所有剩余未付金额为75200元人民币;4、现在双方均同意确认本项目结算协议书内所示金额,并按照本协议书分两次结清;5、乙方收到甲方本次支付的结算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承诺所有的费用均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关于劳务费用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若有任何索要劳务费等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等向甲方及甲方客户(包括深圳普菲特股份有限公司、顾诚企业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Vitasoy)主张任何要求及索要任何费用,并且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及甲方客户主张任何权利;如果乙方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找甲方及甲方客户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毁损甲方名誉,甲方可以无条件要求乙方立即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最低两万元起;6、甲方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和4月30号分2批发放完剩余薪资。后因劳务费纠纷,程清元于2016年8月8日将华科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华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8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科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程清元劳务费48200元,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华科公司除需继续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外,还应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程清元逾期给付劳务费的违约金1万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科公司就其主张的程清元拖延工期,中途退出项目,导致客户投诉一节以及程清元存在毁损公司名誉之行为一节仅提及其公司与客户以及程清元之间的往来邮件予以证明,其余证据未能提交。其中2017年1月5日华科公司法人王奕标向薛婷发送的邮件主题为:转发:请帮我们问问财务,我们今年1月-5月的报销,维他奶公司是否支付给PCCW了?当天,深圳普菲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特公司)黄霞回复王奕标:王总,前期从2015年6月进场至2015年12月各顾问的报销费用已按PCCW的核实明细发放,需退回的明细如下:2016年1月8日,程清元,实发2011元;2016年3月19日,程清元,实发2224.5元。2016年2月24日,王奕标向程清元发送的邮件内容如下:程清元,你好,1、由于你在维他奶项目表现不好,被要求非正常退出项目组;2、另外我们已经帮你代发相关差旅费。请尽快联系我们,核实清楚实际需要发放的相关人天金额,核对清楚代发相关差旅费金额,避免影响你的劳务合同金额发放。程清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邮件不能证明程清元属于中途退出,也不能证明程清元与客户有冲突。程清元就其所述其并非中途退出项目,而是应华科公司要求退出项目之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2016年1月21日程清元向薛婷发送的邮件,内容为:薛婷,上次(1.11)接到你电话说不用去维他奶项目了,如果是项目我不用做了,请给我发个书面的出项目通知书,或合同解除通知书。否则,到此,已经2周不用去这个项目了,今天起,我就默认这个项目结束了,同时,我们合同就解约了。证据二、薛婷于2016年1月21日向程清元发送的邮件,内容为:请给项目经理黄霞发邮件,确认你在该项目结束工作,同时将此邮件转发给我们。华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表示程清元并未通过约定方式离开,而且其公司与第三方也没有同意程清元离开,根据合同约定,开始和结束时间以甲方客户通知为准。华科公司在庭审中有如下陈述:1月11日当天我方是给程清元打过电话,但是沟通的内容是希望程清元和客户好好沟通,不要总让客户投诉我公司,程清元与客户沟通不是很顺畅,后来程清元就给我发邮件,说如果他不去的话就让我方给发通知,1月11日至1月21日期间双方也有频繁的电话沟通,程清元坚持认为自己的沟通方式没有问题;1月21日之后我方也电话提醒过程清元,如果项目结束的话让客户的项目经理发邮件进行确认,但是程清元一直不去做;如果项目经理同意程清元离开项目,这样大家就都免责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科公司主张,程清元中途退出项目,导致客户投诉,故应当对公司进行赔偿;且程清元存在毁损公司名誉的行为,故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为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华科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2016年1月21日程清元与薛婷的往来邮件内容可以看出,程清元就是否还需继续去维他奶项目一事曾要求华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但华科公司回复:请给项目经理黄霞发邮件,确认你在该项目结束工作。对此,华科公司解释为:如果项目经理同意程清元离开项目的话,就不会追究我公司责任,这样大家都免责了。根据《自由顾问合同》的约定,程清元系以华科公司顾问的名义参与维他奶SAP项目的实施,故在实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程清元就是否需要继续去维他奶项目一事询问华科公司,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在华科公司2016年2月24日向程清元发送的邮件中亦载明,程清元系被要求非正常退出项目组。故华科公司现主张程清元系未经允许,中途退出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8月8日,程清元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华科公司诉至我院,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除对欠付劳务费的给付时间和给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外,还共同确认双方无其它争议。故在华科公司现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程清元存在相关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科公司要求程清元支付赔偿金6万元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