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鸿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鸿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鸿国,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惠民县,捕前住惠民县。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鸿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双华、褚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崔鸿国流窜于山东省阳信县、惠民县、滨州市滨城区等地集市多次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0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鸿国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鸿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鸿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崔鸿国窜至山东省阳信县、惠民县、滨州市滨城区等地集市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崔鸿国窜至滨州市滨城区大尚家集市处,将被害人吴某2放置于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2、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崔鸿国驾驶摩托车窜至阳信县翟王新镇集市处,将被害人张某1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元。3、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崔鸿国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四路郭集市场,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电动车左侧把手上的手提袋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4、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崔鸿国窜至惠民县胡集镇驻地,将被害人张某2放于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45元的优盘等物品。5、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崔鸿国窜至阳信县翟王镇新镇大集,将被害人张某3放于自行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2428元的小金佛挂件一个。6、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崔鸿国窜至阳信县水落坡镇雷家大集,将被害人朱某放于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红米1S手机一部。7、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崔鸿国窜至阳信县城荷花湾附近集市,将被害人王某3放于自行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233元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8、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崔鸿国窜至阳信县汽车站十字路口西侧菜市,将被害人王某4放于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150元的vivo手机一部。9、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崔鸿国驾驶摩托车窜至阳信县原卫生局十字路口以北约100米处,将被害人王某5放于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崔鸿国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2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2、张某1、李某2、张某2、张某3、朱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吴某1、李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优盘及被告人崔鸿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鸿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鸿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崔鸿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崔鸿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崔鸿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赛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林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