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龙先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先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先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2013年8月30日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先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龙先成在花垣县城多次入户盗窃,盗得黄金手链1条、现金276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591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龙先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先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向某2、吴某、石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1、石某1、程某、赵某、张某1、龙某1的陈述;被告人龙先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光盘四张等证据。被告人龙先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龙先成窜至被害人向某1家中,在客厅盗得1条黄金手链及人民币200元,龙先成将手链销赃获得1300元。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3591元。2016年8月22日5时许,龙先成窜至被害人石某1家中,盗得人民币6200元。2016年8月25日6时许,龙先成窜至被害人程某的出租屋,盗得人民币16000元。2016年9月5日4时许,龙先成窜至被害人赵某家,盗得人民币4000元。2016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龙先成窜至被害人张某1的家中,盗得人民币200元。2016年9月13日凌晨,龙先成窜至被害人龙某2的出租屋,盗得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14日凌晨,龙先成窜至被害人张某2家实施盗窃,被张某2发现,龙先成逃跑至“如风网吧”门口被张某2擒获,后被前来处置的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带至三角岩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4日凌晨,龙先成窜至花垣县城姚家巷20号张某2家实施盗窃,被张某2发现,龙先成逃跑至“如风网吧”门口被张某2擒获,后被前来处置的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带至三角岩派出所。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龙先成指认案发现场。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8月30日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4、光盘四张,证实本案的审讯情况。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向某1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591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先成出生于1983年9月21日,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向某2、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3日凌晨,向某2、向某1、曾某在花垣县边城广场旁边的5楼出租屋休息,期间一名男子进入房间,向某1的1条黄金手链及现金200元被盗。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早晨,吴某的同学石某1打电话讲她家进强盗了,包里的7900元现金被盗,后吴正英陪石某1到花垣县公安局报案。9、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凌晨,石某2位于花垣县城南紫竹园小区B栋601家被盗,石某2的妻子被盗走现金4000余元及黄金吊坠1个。10、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贾延军的承租人张某1在花垣县三岔路巷12号出租屋被盗200元。11、证人龙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龙某3的弟弟位于花垣县光明小区的家被盗,丢失了一些现金,后龙某3陪同龙某2报案。12、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石某1位于花垣县柑子园南路69号的家被盗,丢失现金7900元。1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程某位于花垣县三岔路巷12号401出租屋被盗现金20000元。1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5日凌晨,赵某位于花垣县城南紫竹园小区B栋601的家被盗走现金4000余元及黄金吊坠1个。1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1位于花垣县老交警队的403出租屋被盗现金200元。16、被害人龙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龙某2位于花垣县城光明市场2号家中被盗,龙某2被盗600元,其老婆被盗2100元。17、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3日凌晨,向某1位于花垣县边城广场的五楼出租屋被盗黄金项链1条及现金300元左右。18、被告人龙先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事实一致,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龙先成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191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先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先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先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先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先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杨朝晖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顺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