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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兴军与胡永利、应灵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兴军,胡永利,应灵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248号原告:李兴军,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君,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利,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灵凤,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李兴军与被告胡永利、应灵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胡永利、应灵凤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胡永利、应灵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李兴军请求依法判令胡永利、应灵凤归还李兴军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胡永利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李兴军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1分5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胡永利未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18万元及利息未有支付,此后,李兴军多次催讨未果。胡永利与应灵凤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胡永利、应灵凤未作答辩。李兴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李兴军身份证复印件、胡永利、应灵凤个人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8月29日胡永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李兴军借到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永利与应灵凤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李兴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胡永利、应灵凤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李兴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胡永利向李兴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李兴军借到18万元。借款交付后,胡永利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胡永利、应灵凤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兴军与胡永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兴军可以随时要求胡永利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胡永利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兴军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应灵凤、胡永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灵凤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胡永利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胡永利、应灵凤夫妻共同债务,应灵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李兴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胡永利、应灵凤归还李兴军借款1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胡永利、应灵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00元,由胡永利、应灵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