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小翠与富伯强、平顶山市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翠,富伯强,平顶山市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510号原告:胡小翠,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富伯强,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富伯强,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珍,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翠与被告富伯强、平顶山市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公司)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翠与被告富伯强、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珍、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884.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2时20分,被告富伯强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行至xxx路××××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小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管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富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小翠被送往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412.02元。经查,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富伯强辩称:被告富伯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确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前提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部分,扣除比例为百分之十到二十的金额。被告富伯强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也未提供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证据,只有在法庭查明确系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愿意在责任理赔范围内理赔。此外,在被告富伯强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而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日,鉴于行驶证已经过期,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豫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公司,被告富伯强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从事公务活动。2016年9月1日12时20分,被告富伯强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与××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小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富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小翠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处理,适当休养,不适随诊。原告胡小翠因该事故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412.02元。原告胡小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某进行护理。刘某,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胡小翠的丈夫。原告提供了刘某工作单位xx市xx区xx冷冻食品店出具的2016年6-8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形式证明,证明刘国涛月平均工资为3404元,因护理误工12日,扣发工资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富伯强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事故科存放有现金2000元,原告胡小翠将钱领走,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胡小翠申请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平价车鉴字2016年0001571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事故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6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例资料、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职工工资表、保单、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富伯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小翠受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伯强系被告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公司的职工,其在职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公司对外承担。为此被告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公司应对胡小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被告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公司补充提交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属检验合格的车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区分医保用药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药品使用范围的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区别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及时治疗,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胡小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胡小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41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2天=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0元/天×12天=120元;4.护理费:1200元;5.误工费:原告胡小翠提供了其工作单位xx市xx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2016年6月到8月的工资表,该两份证据显示胡小翠的月平均工资为3414元,因误工12日扣发工资136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等情况,误工费计算为:136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票据,考虑其住院期间的必要,本院酌定为150元;7.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车损经鉴定为600元,鉴定费为100元。拖车费120元。财产损失费计算为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5132.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该费用未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上述第4-6项损失共计27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该费用未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第7项损失8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该费用未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因被告富伯强在原告胡小翠住院期间已垫付费用2000元,故扣减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6662.02元。为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对于被告富伯强垫付费用2000元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富伯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小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62.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富伯强垫付的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胡小翠负担48.5元,被告中天信煤矿机械制造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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