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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军某、杨平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某,周怀某,周种某,周山某,杨幸某,周军某,杨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怀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山某,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幸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世辉,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军某,曾用名:周某盛,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平某,绰号“胖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某、周怀某、周种某、周山某、周军某、杨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某、周怀某、周种某、周山某、杨幸某及杨幸某委托代理人林世辉,被告人周军某及其辩护人XX军,被告人杨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6时许,道县清塘镇狮子头村部分村民因为责任田纠纷,以被告人周军某和周怀某、周林某、周种某、陈某宗为首的周姓村民与以被告人杨平某和杨初某、杨幸某、杨喜某、周华某为首的杨姓村民在该村村口洞中的水泥路上持锄头、柴刀、钢管、棍棒等工具相互殴打,被告人杨平某用柴刀将被害人周种某左腕砍伤,被告人周军某用钢管将被害人杨幸某左手掌打伤。经鉴定,周种某、杨幸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杨喜某、周林某、周怀某、周军某、周山某、杨初某、杨平某、周华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被道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某、周怀某、周种某、周山某、周军某诉称,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杨平某和杨初某、杨幸某、杨喜某、周华某等人与上述原告人等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平某用刀把周种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时还将原告人周林某、周怀某、周山某、周军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平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杨平某和杨初某、杨幸某、杨喜某、周华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7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等人提供了医疗费凭证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幸某诉称,2016年7月5日16时许,在清塘镇狮子头村村口洞中水泥路上,部分村民因责任田发生纠纷,被告周军某手持钢管将原告杨幸某左手掌等部位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周军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周军某赔偿原告人全部医疗费、误工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1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幸某提供了医疗费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周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提出:“杨幸某先打我,我自己也受伤,我是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我是周种某打伤的”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6时许,道县清塘镇狮子头村部分村民因出资修建水泥路和责任田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以被告人周军某和周怀某、周林某、周种某、陈某宗为首的周姓村民与以被告人杨平某和杨初某、杨幸某、杨喜某、周华某为首的杨姓村民在该村村口洞中的水泥路上持锄头、柴刀、钢管、棍棒等工具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平某用柴刀将被害人周种某左腕砍伤,被害人周种某持木棒将杨平某打伤。被告人周军某用钢管将被害人杨幸某左手掌打伤,被害人杨幸某持扁担将被告人周军某打伤。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周林某、周怀某、周山某、杨初某、杨喜某、周华某均受伤。被害人周种某、杨幸某、杨喜某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7月14日,7月27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由于双方对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均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7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种某、杨幸某伤情进行鉴定,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杨喜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31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幸某伤后需休息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左第5掌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建议后期治疗费人民币陆千元左右。2017年4月21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种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85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林某、周怀某、周军某、周山某、杨初某、杨平某、周华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被道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6日至7月23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17天,住院费7087.10元,门诊费360.6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85天×85.5元/天=24367.5元,护理费90天×85.5元/天=7695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合计43510.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幸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7日至7月18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9532.80元,门诊费95.92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误工费90天×85.5元/天=7695元,护理费30天×85.5元/天=2565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28538.72元。被告人周军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5日至7月16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2137.00元,门诊费1481.5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1天×85.5元/天=940.5元,护理费11天×85.5元/天=94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合计6999.54元。被告人杨平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7日至7月12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费1806.26元,门诊费281.32元,法医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天×85.5元/天=427.5元,护理费5天×85.5元/天=42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合计3902.58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周军某家属主动交来赔偿被害人杨幸某案款21539.1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伤照片、病程记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周种某、杨幸某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幸某伤后需休息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左第5掌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建议后期治疗费人民币陆千元左右;被害人周种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85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被告人周军某、杨幸某及被害人杨喜某、周林某、周怀某、周山某、杨初某、周华某损伤程度经鉴定均为轻微伤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事实。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了2016年7月5日在道县清塘镇狮子头村部分村民相互斗殴的事实。4、被害人周种某的陈述,证实了清塘镇狮子头村周姓与杨姓村民发生斗殴,周种某持木棒参与打架,被杨平某割伤左手的事实。5、被害人杨幸某的陈述,证实了清塘镇狮子头村周姓与杨姓村民发生斗殴,杨幸某被周军某用钢管打伤左手的事实。6、证人周怀某、周解某的证言,证实了周种某的左手是被杨平某砍伤的事实。7、证人周林某、杨初某的证言,证实了杨幸某持扁担打周军某,周军某持铁棒打杨幸某左手的事实。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杨幸某及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提供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了周种某、杨幸某、周军某、杨平某伤后住院就诊并进行法医鉴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实了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被道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周军某的供述,证实了杨幸某持扁担打周军某,周军某拿钢管打杨幸某的事实。12、被告人杨平某的供述,证实了周种某持木棒打杨平某,杨平某拿刀砍伤周种某的事实。13、案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周军某家属主动交来赔偿被害人杨幸某案款21539.1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某持钢管故意伤害被害人杨幸某致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平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周种某身体致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群体性互相斗殴纠纷,本案被害人周种某持木棒打伤被告人杨平某致轻微伤,被害人杨幸某持扁担打伤被告人周军某致轻微伤,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某家属主动交来赔偿案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平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某、周怀某、周山某均系轻微伤,无证据证实系本案被告人所为,不能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由有关部门调解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军某提出:“我是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军某致伤被害人杨幸某,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周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杨幸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杨幸某对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人身造成侵害,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各项经济损失43510.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幸某各项经济损失28538.72元,被告人周军某各项经济损失6999.54元,被告人杨平某各项经济损失3902.58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周军某、杨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杨幸某各自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幸某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军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由被告人周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幸某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538.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幸某赔偿被告人周军某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99.54元,相抵后,由被告人周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幸某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539.18元(该案款已交本院财务室)。由被告人杨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510.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赔偿被告人杨平某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02.58元,相抵后,由被告人杨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种某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607.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某、周怀某、周山某的起诉。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