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邓勇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296号罪犯邓勇军(曾冒名邓友铭),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全民一工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八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四年十一月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邓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3552.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6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邓勇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勇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四年四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