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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罗某诉沈阳城建安居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沈阳城建安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沈阳瑞志城建阳房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城乡建设科技发展公司岩土工程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2298号原告:罗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超美,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城建安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7号3门。法定代表人:吴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城建安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瑞志城建阳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杨丹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瑞志城建阳房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科技发展公司岩土工程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涛,职务:经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沈阳城建安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安居公司”)、沈阳瑞志城建阳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阳房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科技发展公司岩土工程部(以下简称“岩土工程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超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岩土工程部法定代表人王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安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717400元及从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拖欠工程款利息;2、判令被告城建阳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20000元及从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拖欠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城建安居公司、城建阳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城建安居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建大东和谐城项目以及城建阳房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建逸品假日项目,桩基础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岩土工程部,桩基础工程的机械、人工均分包给原告,两个项目均按照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岩土工程部与原告已经完成结算工作。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岩土工程部所欠原告工程款由城建安居公司和城建阳房公司负责偿还,并达成了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还款计划,第三人对上述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城建安居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城建阳房公司对其拖欠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城建安居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是工程的承包人,没有权利再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否有施工的资质我方不清楚。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原告无关。工程欠款确认单和还款计划上仅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法人章,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债权移转事实不成立。被告城建阳房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城建安居公司一致。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事实真实。合同是第三人和二被告签订的,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结算也是属实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建安居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建大东和谐城项目以及被告城建阳房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建逸品假日项目,桩基础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岩土工程部,岩土工程部将桩基础工程的机械、人工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岩土工程部与原告就工程欠款进行了结算,城建大东和谐城项目欠付原告工程款9717400元,城建逸品假日项目欠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欠款总计103374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还款计划,由二被告负责偿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自2016年1月起以月为单位分期支付,每月还款100万元,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该还款计划有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字及盖章确认,但并无第三人岩土工程部的签章。2016年1月29日,被告城建安居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工程欠款确认单、还款计划、发票、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间未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诉讼的主要依据为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故应首先明确该还款计划的法律性质。还款计划约定由二被告负责偿还第三人岩土工程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其实质应为债权转让协议,即岩土工程部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消灭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而二被告向原告直接给付工程款数额也应以二被告对第三人的欠款金额为限。但岩土工程部作为二被告的债权方,并未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对债权转让进行确认,虽然第三人工商企业档案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东涛庭审中对该还款计划表示认可,但表示第三人岩土工程部已经任命新的负责人,现仍无法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故其关于还款计划的表述意见不能产生追认的法律效力。且在签订还款计划时,岩土工程部与二被告之间尚未就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结算,故该还款计划不能产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力,原告应向原债务人即岩土工程部主张权利,本案二被告并非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162元,退还原告罗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