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伟与张松伟、张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张松伟,张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177号原告:XX伟,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松伟,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青,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XX伟与被告张松伟、张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被告张海青到庭,被告张松伟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松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口头承诺月息2分,用期一个月,而且由被告张海青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元的利息。现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松伟辩称,我承认借原告3万元钱,但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有钱了就偿还给原告,但是原告说的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不属实,我不偿还原告利息。被告张海青辩称,我作为担保人,该合同是在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已经过担保期限了,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了,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这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松伟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XX伟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约定不明,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被告张海青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张松伟、张海青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松伟向原告XX伟借款三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松伟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从立案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被告人张海青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对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XX伟要求被告人张海青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伟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XX伟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要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