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何家礼、农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何家礼,农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5民初5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负责人:李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宗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礼,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农洁华,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何家礼、农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79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家礼、农洁华负担。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