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云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作出(2016)陕0802民初88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差额10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有异议,被上诉人将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76800元。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雷某某辩称:借款人先拿到的借款,后到银行打的利息,故上诉人拿到实际借款本金就是借据所书写金额。上诉人是为了拖延时间才上诉的。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19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借款74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1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30日。2013年4月7日,被告李某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李某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分文未付。2016年7月28日,原告涉诉到院。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借款74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原告一个季度的利息44400元。之后,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100元,并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30日。2013年4月7日,被告李某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李某于当日支付了原告一个季度的利息32400元。之后,被告李某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30日。其余本息分文未付。2016年7月28日。原告涉诉到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雷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李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19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4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借款5219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均被转借他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理由,因被告李某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李某某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1061900元,并支付借款54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借款5219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0元、保全费575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雷某某借款并书写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李某应依约向被上诉人雷某某偿还借款,原审被告李某某系上诉人李某配偶,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经审查,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雷某某借款,雷某某将涉案两笔借款发放给上诉人李某,随后上诉人将利息转账被上诉人,并非直接予以扣除。双方对此事实在原审中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海涛审判员 马晓艳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