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辛晓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辛晓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9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166号(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46021707。负责人高学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栋,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阳,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晓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辛晓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晓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因购买二手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借期3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为王毅,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可行使抵押权。后双方在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在偿还6期借款后,未按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辛晓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261.53元、利息15292.61元及罚息199.58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共计1204753.72元以及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王村南街65号(怡园小区)1幢1单元2层02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25879)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晓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购买位于王村南街65号(怡园小区)1幢1单元2层0202号二手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计息,自实际放款日起,每经过一个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为王毅,放款账号14×××05,放款账户开户行为中行并州支行营业部。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王村南街65号(怡园小区)1幢1单元2层0202号,价值1715000元的二手房屋作抵押。后被告辛晓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屋登记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10000258**。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20000077**号。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委托指定账户(户名为王毅,放款账号14×××05,放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太原并州支行营业部)发放贷款120万元。后被告偿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共计6期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189261.53元,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利息15292.61元、罚息199.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零售贷款借据1份、承诺书1份、贷款资金付款授权书1份、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买房同意书1份、同意售房声明1份、收条2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抵押权证1份、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扣除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已偿付的6期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1189261.5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15292.61元、罚息199.58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在借款时作了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辛晓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晓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1189261.53元、利息15292.61元、罚息199.58元。二、被告辛晓菲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借款本金1189261.53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对位于王村南街65号(怡园小区)1幢1单元2层02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晓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萍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