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能帮助姜某某办理其父亲姜某1贩卖毒品案件,能将罪名改变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姜某某信以为真便给了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让其帮助办理此事。在姜某1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以后,被告人周某某以谎称其在辽宁省司法厅有认识人,可以帮助姜某某父亲办理保外就医的事情,以打人情的名义先后两次从姜某某骗取人民币9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9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于某某、付某某、车某某、王某某证言、开发区派出所张贵琦、孙谋超自述材料、收据、谅解书、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