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长友与时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友,时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902号原告王长友,男,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时付生,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王长友与被告时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友、被告时付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友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时付生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万元,后被告偿还了25000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1月22日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37500元借款,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时付生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时付生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有。被告是2008年、2009年借了原告4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5000元借款本息。2012年1月22日算账,被告还欠原告375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就此向原告写了借条,并没有说利息的事情。原告王长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被告就此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1份,上有被告及杨保庆的签字捺印证实借款事实;借条注明:“今借到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元)时付生担保人:杨保庆2012年1月22号”。被告就此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可证实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时付生向原告王长友分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每月1.5%的借款利率。后被告偿还了25000元借款本息。2012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尚欠原告37500元借款,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时付生向原告王长友借款,并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长友要求被告时付生偿还借款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付生称借条标明的借款37500元是所欠原借款本息合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时付生应当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王长友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友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时付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