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平,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桃园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徐平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嘉县黄田街道开往桥下镇方向,行至桥下镇梅岙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刘军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平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医治。随后,民警赶至医院处理交通事故,发现徐平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检测,徐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经车辆技术鉴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平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平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呼气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记录,视频,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徐平上诉称,一审庭审时未充分保障自己最后陈述的权利;自己驾车被撞系事故的受害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平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庭审笔录证实,法庭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由徐平作最后陈述,并如实记录了其陈述内容,故徐平上诉称一审庭审时未充分保障自己最后陈述的权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徐平的供述及刘某的证言印证证实徐平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掉头,与后面驶来的刘某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依据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徐平上诉称自己系事故受害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徐平有坦白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徐平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