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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薛京翔与黄建彬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京翔,黄建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93号原告:薛京翔,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科协干部,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建彬,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薛京翔与被告黄建彬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京翔、被告黄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京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建彬在三明小鱼网、百度贴吧、梅列区盛景嘉园小区公开赔礼道歉;判令黄建彬赔偿侵犯名誉权、肖像权造成的精神损失费9999元。事实和理由:薛京翔是市直机关干部,系“盛景嘉园”业委会主任。由于在小区事务管理中,与个别商家产生意见分歧,黄建彬利用网络的便捷,于2016年6月8日凌晨,在其个人微信群、三明小鱼网、百度贴吧等网络媒体,散布诽谤性文字和照片、图片,恶毒攻击薛京翔,公开诋毁公职人员形象,破坏公务员和领导干部的名誉和形象,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其的公信力和工作威信,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负担。黄建彬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名誉权和肖像权,故诉至法院。黄建彬辩称,在“明恒吊顶交流群”、三明小鱼网中的帖子是其发布的。百度贴吧中的帖子非其发布的,但帖子中的有两张图片是其制作的。其反映的情况与事实相符,且“明恒吊顶交流群”、三明小鱼网中的帖子均已删除,故不构成侵犯薛京翔名誉权、肖像权,不同意向薛京翔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要求驳回薛京翔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明小鱼网截图、“明恒吊顶交流群”截图、百度贴吧中的截图、照片、列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薛京翔提供的百度贴吧“爆料黑社会”的帖子一份。薛京翔主张百度贴吧中的帖子与三明小鱼网中的帖子系同一时间段发布的,且黄建彬认可百度贴吧中两张照片是其制作的,故该帖应为黄建彬发布的。黄建彬认可百度贴吧中两张照片是其制作的,但该帖非其发布的。本院认为,薛京翔主张百度贴吧中帖子系黄建彬发布的,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黄建彬提供的盛景嘉园茶街商铺及住户人员的证明、收条及出场单。黄建彬主张其在三明小鱼网发布的帖子内容属实,有商铺及住户人员签名为证。薛京翔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黄建彬所发布的帖子内容属实,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薛京翔系梅列区“盛景嘉园”业委会主任,在小区日常管理中与在“盛景嘉园”茶街经营瓷砖个体户黄建彬产生矛盾。2016年6月7日晚,黄建彬以用户名“救命草”在三明小鱼网发表了一篇名为“欺压百姓,6月7日造成茶街大乱,辱骂派出所民警”内容的帖子;在明恒吊顶交流群中黄建彬以“鸿翔陶瓷”小黄为微信名发布了“自称福建省三明市科协副处薛京翔在列西茶街组织黑社会…”、“公务员拿纳税人的钱搞负业欺压老百姓…三明市科协处级干部薛京翔的行为叫着占用公共资源…黑社会行为”等内容的二张照片。6月8日,楼主500wyx在百度贴吧中发布“欺压百姓,6月7日造成茶街大乱,辱骂派出所民警”内容的帖子,帖中附有黄建彬制作的上述二张照片。6月中旬,三明小鱼网、黄建彬个人微信有上述内容的帖子被删除。之后,薛京翔以黄建彬涉嫌诽谤为由,向派出所报案。2017年8月17日,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建彬处以罚款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黄建彬在三明小鱼网站以“救命草”网名及在62人的“明恒吊顶交流群”以“鸿翔陶瓷”小黄为微信名发表针对薛京翔的言论,使用“三明市科协副处薛京翔在列西茶街组织黑社会”、“拿纳税人的钱搞负业欺压老百姓”、“薛京翔的行为叫着占用公共资源…黑社会行为”等侮辱性语言贬低薛京翔的人格。三明小鱼网站为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信息空间,黄建彬在网帖中公布了薛京翔的姓名、职务、照片等个人信息,对薛京翔使用侮辱性词语,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薛京翔的社会评价;百度贴吧上的网帖虽无证据证实系黄建彬所发,但网帖中的照片系黄建彬制作,其内容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薛京翔的公正评价;“明恒吊顶交流群”有62人,人数较广,其内容亦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了他人对薛京翔的不良评价。黄建彬在主观上具有对薛京翔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地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薛京翔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黄建彬侵犯了薛京翔的名誉权后,薛京翔要求其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考虑到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等,本院确定由黄建彬在三明小鱼网站公开向薛京翔赔礼道歉。关于薛京翔主张黄建彬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因黄建彬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肖像,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薛京翔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应为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建彬的行为虽有过错,但系在双方纠纷过程中而发布相关帖子,且帖子在发出后数日内即被删除,过错程度与侵权情节均属轻微,影响范围有限,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黄建彬赔偿薛京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三明小鱼网站公开向薛京翔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认可)。二、黄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薛京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薛京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黄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雨馨主要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