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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熊来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来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来飞,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弋阳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0月2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7)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来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熊来飞在弋阳县汇金广场好旺脚鞋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其用买来的钥匙打开电动车的坐垫锁,将电动车报警器关闭,然后熊来飞将电动车推至快鱼服饰店门口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772元。被告人熊来飞被抓获时扣押的新日牌电动车已归还给被害人杨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来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熊来飞的供述和辩解、询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来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来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来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来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海鹰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