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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金龙村村民,住该村一组6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7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丁家庄某某网吧上网,趁失主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价值2589元)盗走。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丁家庄某某网吧上网,趁失主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价值258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手机的照片,证实被盗手机基本情况。2、被告人刘某用来上网的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使用其老乡曾某的身份证登记上网。3、提取自网吧的曾某上网记录,证实案发时曾某的身份证曾登记在某某网吧上网的情况。4、被害人陈某某供述证实陈某某手机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手机基本特征。5、证人曾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借用其身份证上网的情况。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2589.23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能够辨认出其盗窃苹果手机的具体地点。8、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基本情况。10、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1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盗窃苹果手机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