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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更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胡和平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和平,胡和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更742号罪犯胡和平,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十监区服刑。生效裁判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鄱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1次、单项表扬3次。但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本院认为,罪犯胡和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江萍审 判 员 蔡 霞审 判 员 涂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梦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