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禚元荣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元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禚元荣,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5年4月至2012年12月历任张店区防空办主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张店区建设局局长、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案发前任淄博新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党支部书记,淄博市张店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翟克伟,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禚元荣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禚元荣及其辩护人翟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建设局、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桑某谋取利益,两次收受桑某共计20万元银行卡。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宋某谋取利益,收受宋某现金3万元。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1谋取利益,收受孙某1现金3万元。4、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田某谋取利益,收受田某现金2万元。5、2008年1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孔某谋取利益,收受孔某2万元银行卡。6、2008年1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2谋取利益,收受孙某21万元银行卡。7、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1谋取利益,两次收受李某12万元银行卡。8、2009年1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收受王某3万元银行卡。9、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荆某谋取利益,两次收受荆某2.5万元银行卡。10、2009年7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银行卡。11、2010年2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5万元银行卡。12、2006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防空办主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金涛集团谋取利益,两次收受山东金涛集团共计2万元银行卡。13、2009年9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山东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万元银行卡。所举证据有书证银行往来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桑某、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禚元荣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禚元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禚元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庭审中没有辩解。被告人禚元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第10笔、第13笔的全部指控及第7笔、第12笔的部分指控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属于“感情投资”,不应认定为受贿;2、起诉书指控的第2、3、4笔,是在张店区纪委没有掌握犯罪事实,被告人禚元荣主动供述,系坦白,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禚元荣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防空办主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张店区建设局局长、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1、田某、桑某、山东金涛集团等个人或单位所送的现金和银行卡卡共计48.5万元,为上述个人或企业谋取利益。在中共淄博市纪委调查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禚元荣亲属先后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建设局、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桑某(已判决)谋取利益,两次收受桑某共计20万元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桑某干个体工程。其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张店区建设局局长期间,给桑某承揽过工程。2010年春节,桑某到其家中走访,送给其一张农业银行卡,其将该银行卡交给了其对象耿翠华,其对象将卡内现金取出来之后存到了她的银行账户内,其事后知道卡内有现金10万元。送卡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桑某找到其让其帮忙找点活干,其答应了。2011年春节桑某送给其一张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让其帮忙承揽工程,其将该卡交给了其对象耿翠华。2010年桑某承揽了张店区住建局涝淄河雨污分流一个标段的工程;2011年桑某承揽了张店和平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2012年桑某承揽了张店区福宁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张店区住建局的上述工程都需要通过统一的招投标,这些工程招投标前,桑某到住建局报名后都会到其办公室来一趟,告诉其报名投标,并希望其帮忙承揽。之后,其找到当时张店区住建局负责工程招投标的工程师孙翠华,希望孙翠华能够在桑某的投标中予以照顾,孙翠华答应了。后来桑某工程中标,至于孙翠华具体如何操作其不清楚。经辨认户名为桑某尾号为“541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银行凭证,该农行卡就是桑某送给其的10万元银行卡,凭证上的签字是其对象耿翠华的签字;经辨认户名为桑红星尾号为“9689”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该10万元的建行卡是桑某以他儿子桑红星的名字开户送给其的。2、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个体工程承包。禚元荣历任张店区人防办主任、张店区园林局、张店区建设局局长等职务。其从2006年禚元荣在张店区人防办担任主任时开始认识并交往。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禚元荣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期间,其借用山东万和建工的资质,通过禚元荣承揽了张店区园林局一些零星工程。2009年下半年,上述园林局工程完工结算,禚元荣调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2010年春节,为了感谢禚元荣在其承揽张店区园林局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也为了和禚元荣搞好关系以便继续跟随禚元荣在张店区建设局干工程,其准备了一张10万元的农业银行卡,在禚元荣家送给了禚元荣。春节过后,其通过张店区建设局的公告看到张店区建设局准备对涝淄河雨污分流工程进行招标,其借用山东万和建工的资质到张店区建设局报了名。报完名后,其到禚元荣办公室,和禚元荣说了其准备投标涝淄河雨污分流工程的事情,希望禚元荣能帮忙。2010年4月份,其中标了涝淄河雨污分流一个标段的工程,工程造价在400多万元,赚了大约六七十万元。为了对禚元荣在其投标涝淄河雨污分流工程中的帮助表示感谢,也为了继续承揽张店区建设局的工程,2011年春节前,其又给禚元荣准备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在禚元荣家送给了禚元荣。后其通过查看张店区建设局招投标公告,发现张店区建设局准备对张店和平小区进行老旧小区改造,其又报了名。通过禚元荣的帮助,其中标了张店和平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一个标段和绿化工程,工程造价在300万元左右,赚了大约三十四万元。经其辨认户名为桑某尾号为“54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该卡是2010年春节其送给禚元荣的银行卡;户名为其子桑红星尾号为“9689”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该卡是2011年春节其送给禚元荣的银行卡。3、证人高某(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桑某从事个体工程承包,从张店区园林局、建设局承揽工程。但桑某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借用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并签订合同,并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4、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条证实,桑某尾号“5410”的账户2010年2月21日存入10万元,2010年2月24日取款49999元,2010年2月25日取款49999元。上述取款凭条中的“桑某”签字,经禚元荣辨认系其对象耿翠华所签。存款凭条证实耿翠华尾号为“780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0年2月24日存款66989元,2010年2月25日存款49999元。5、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桑红星尾号为“9689”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月29日该卡存入10万元,2011年9月16日现金支取49999元,客户签名“桑红星(耿翠华代)”,同日耿翠华“2751”的银行卡账户存入49999元。9月18日尾号为“9689”的银行卡在淄博红星美凯龙消费40219.74元,9月21日“9689”的银行卡在红星美凯龙消费7425元。6、张店老城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商务标书等证实,桑某以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涝淄河截污工程、和平小区改造工程并签订合同。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宋某谋取利益,收受宋某现金3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宋某是张店区潘庄一家建筑公司经理。其担任张店区住建局局长期间,宋某承揽了猪龙河整治项目部分工程。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都要通过张店区住建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宋某来到其办公室,寒暄几句后,交给其一个信封,让其帮助结清猪龙河项目的工程尾款,推辞一番后,宋某把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就走了。其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3沓现金,一共3万元钱。后来其把这3万元钱带回家后全部用于家庭开支。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1月至今担任淄博市张店区潘庄建筑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08年其公司承揽了猪龙河综合治理工程一个标段。工程完工后,张店区政府只拨付了三分之一的工程款,剩余尾款一直没有兑付。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张店区建设局时任局长禚元荣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禚元荣,并表达了希望帮忙结清尾款的意思,后其寒暄几句就离开了禚元荣办公室。3、张店区猪龙河综合整治工程张店区潘庄建筑公司投标书、张店区猪龙河整治工程竣工项目审计报告证实,潘庄建筑公司投标猪龙河综合整治工程,负责施工一标段,工程造价6515574.23元。三、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1谋取利益,收受孙某1现金3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其担任张店区住建局局长期间,淄川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原主任孙某1通过招投标承揽了张店区老旧小区整治项目的部分工程。其安排住建局的相关科室及时对孙某1承揽的工程进行验收,督促财务部门及时向区财政局报支付计划,及时给孙某1结清了工程款项。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1来到其办公室,寒暄了几句,交给其一个大信封,称他在张店区老旧小区承揽的工程干完了,工程款也都结清了,感谢其平日的帮助和支持。其推辞了几句,孙某1把信封放下就走了。其看了看信封里面装着一共三沓一百元人民币,共3万元现金,其带回家后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淄川区市政工程处主任,现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承接道路工程施工。2010年其通过投标承揽了张店区老旧小区改造部分工程,张店区建设局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工程进度管理、工程质量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拨付等。其投标该工程时,曾找过张店区住建局局长禚元荣帮忙,后来其顺利中标该工程,整个工程从招投标到工程验收、拨款等方面,禚元荣对其很照顾。为表示感谢,2010年国庆节左右,其到禚元荣办公室,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禚元荣。四、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田某谋取利益,收受田某现金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田某承揽了张店区老旧小区整治项目部分工程,这些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都是其所在的张店区住建局负责。2010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田某来到其办公室,拿出一个大信封递到其桌上说了些表示感谢的话,希望其尽早帮忙结清工程款,之后放下信封就走了。信封里有2沓百元大钞共2万元钱,其拿回家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了。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在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下半年,其负责张店老城区改造的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认识了张店区建设局的禚元荣。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其单独到张店区建设局禚元荣的办公室,寒暄之后,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了禚元荣,禚元荣推辞了几句,其把信封放在禚元荣办公桌上就离开了。其送给禚元荣钱,是为了让禚元荣帮忙尽快结算剩余的工程款。3、张店区新华社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3月20日张店区城市旧居住区老旧工矿区和城中村整治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340万元。五、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禚元荣利用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孔某谋取利益,收受孔某2万元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11月,其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后,对园林局岗位进行了人员调整。2008年春节前后,包括孔某在内的几个调整到新岗位的下属曾到其办公室给其送银行卡、购物卡表示感谢。孔某是张店区园林局的职工,原先在张店区博物馆广场担任广场管理办公室主任,其把孔某调整到了园林局下属的绿龙加油站任站长。经辨认了孔某建设银行“1749”的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凭条,2008年1月2日自孔某该账户支取20001元,客户签名“孔某”系其对象耿翠华签名,存入其对象耿翠华“0590”的账户。孔某给其送卡是为了对其调整其职务表示感谢,再就是为了搞好关系,让其在工作中多照顾。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禚元荣调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到任后对园林局人事进行调整,其从张店区博物馆广场管理办公室主任调整到张店区园林局下属的绿龙加油站担任站长,绿龙加油站有自己的收入,经济比较宽裕。为了表示对禚元荣的感谢,也希望禚元荣在以后的工作中能够继续对其照顾提拔,其办了一张2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到了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园林局的院子里,其将那张2万元的建设银行卡送给了禚元荣。经辨认其尾号“1749”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存取款凭条,证实该张银行卡就是2008年春节前送给禚元荣的2万元银行卡,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的“孔某”不是其本人所签。3、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孔某尾号为“1749”的银行卡2008年1月2日现金支取20001元,同日耿翠华“0590”的账户存入30001元。六、2008年春节左右,被告人禚元荣利用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孙某2谋取利益,收受孙某21万元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孙志锐是园林局职工,其在2007年底曾对孙志锐的岗位进行了调整,怎么调整的记不清了。经辨认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1月29日自孙志锐尾号为“9224”的银行卡账户支取现金9999元,后当日其对象耿翠华尾号为“8977”的银行卡账户存入26000元。上述取款存款凭条上的签字都是其对象耿翠华所签。孙志锐给其送卡是为了对他的职务调整表示感谢,也希望和其以后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对他多照顾。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禚元荣调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后对人事进行了调整,其工作岗位从工程科科长调整为植物园副主任,因为植物园副主任不在工作一线,其有想法想进步一下,就想找禚元荣照顾一下。2008年春节的时候,其办理了一张1万元的银行卡,顺便买了点礼品,把卡放在礼品盒边上,到了禚元荣家里,把礼品和银行卡给禚元荣放下后,说了一会话就走了。经辨认,户名孙某2尾号“9224”的银行卡明细,该卡就是其送给禚元荣的,取款凭条上的“孙志锐”不是其签名。3、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户名孙某2尾号为“922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08年1月10日现金存入10000元,1月29日现金支取9999元,同日耿翠华“8977”的银行卡存入26000元。七、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禚元荣利用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1谋取利益,事后两次收受李某12万元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1是张店区园林局的职工,原来担任绿化管理站东站副站长,其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后,在2008年春节前将其调整到财务科担任科长。经辨认李某1名下尾号为“9151”的银行卡账户及相关凭证,显示2008年9月11日,自李某1该账户现金取款9999.99元,后存入耿翠华“8977”的账户,上述存款、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李某1”“耿翠华”系其对象耿翠华所签。经辨认李某1尾号为“5465”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09年1月9日自李某1该账户现金支取9999元,后存入耿翠华“8977”的账户,上述存款、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李某1”“耿翠华”系其对象耿翠华所签。李某1给其送这2张共计2万元的银行卡,是为了对她调整职务表示感谢,也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让其在工作中多照顾她。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禚元荣进行人事调整后,其从张店区园林局绿化东站副站长调整为财务科科长。为了表示感谢,2008年中秋节其办了一张1万元的银行卡,在禚元荣的办公室送给了禚元荣,禚元荣跟其客套了几句,其放下卡走了。2009年春节,其又办了一张1万元的银行卡,在禚元荣的办公室以相同的方法送给了他。禚元荣将其岗位从中层副职调整为中层正职,为了表示感谢,其送给禚元荣这几张银行卡,同时也是希望他以后在工作中继续关照自己。经辨认户名为李某1尾号分别为“9151”、“5465”的银行卡账户清单,该2张银行卡是其送给禚元荣的银行卡,上述银行卡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3、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户名李某1尾号“915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8年9月2日现金存入10000元,9月11日现金支取9999.99元,9月11日耿翠华尾号为“8977”的银行卡账户存款40000元;户名李某1尾号为“5465”的账户2009年1月4日转账存入10000元,1月9日现金支取9999元,2009年1月9日耿翠华尾号为“8977”的银行卡账户存款6万元。八、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禚元荣利用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收受王某3万元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是张店区园林局的职工,原任绿化管理站北站副站长,其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之后,在2008年春节前将王某调整到博物馆广场管理办公室担任主任职务。其辨认了王某尾号为“9110”的账户,显示2009年1月15日该账户现金支取30000元,后存入耿翠华尾号为“8977”的账户,银行凭证上的王某与耿翠华的签字都是其对象耿翠华所签。王某送给其3万元银行卡是为了对其调整职务表示感谢,也是为了搞好关系,让其在以后的工作中给予照顾。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店区园林局职工。禚元荣2007年年底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之后,对局里人事进行了调整,其工作岗位从绿化北站副站长调整为中心广场主任。为了表示感谢,其也想进步一下竞争个副科,2009年春节前其从银行办了一张3万元的银行卡,快过春节的时候去了禚元荣办公室,寒暄了几句,放下卡就走了。经辨认2009年1月15日从户名为王某尾号“91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取款3万元客户凭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3、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1月10日,户名王某尾号为“911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入3万元,同年1月15日支取3万元,同日耿翠华尾号为“8977”的账户存入3.2万元。九、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禚元荣利用担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荆某谋取利益,两次收受荆某2.5万元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曾给其送过银行卡。经辨认户名荆某尾号为“7437”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显示2009年1月22日,自该账户现金支取20009元,后存入其对象耿翠华尾号为“8977”的账户,凭证中荆某和耿翠华的签字都是其对象耿翠华签的;经辨认荆某尾号为“9476”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9月9日在该账户支取现金4999.99元,后存入其对象耿翠华尾号为“8977”的账户。这两张银行卡是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人送给其的,但是其记不清是谁送到其办公室的。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园林局的绿化施工工程,他们送其银行卡,是为了对其平日工作中对他们的照顾表示感谢,再就是希望其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帮忙。2、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曾借用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过张店区园林局昌国路路边的绿化土建工程,禚元荣当时任张店区园林局局长,通过承揽这个工程,其认识了禚元荣。其曾经在2008年9月送给禚元荣一张5000元银行卡,在2008年12月送给禚元荣一张2万元的银行卡。2008年上半年,其承揽的张店区昌国路绿化土建工程完工,其想尽快结算工程款,并且还想通过禚元荣再接点道路两侧亮化工程干。其就在2008年9月办了一张5000元的银行卡,到了禚元荣的办公室,和禚元荣说了意思后,给禚元荣放下了那张5000元的银行卡。到了2008年12月,其想干亮化工程的事情没有着落,其感觉是不是送钱送少了,就又办了一张2万元的银行卡,到了年底到禚元荣的办公室给禚元荣送了去。可能其当时送钱的时候没有把意思表达清楚,其承揽的张店区道路两侧亮化工程的事情没有办成。3、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等证实,户名荆某尾号“7437”的银行卡2009年1月19日现金存入20000元,存取款凭条显示2009年1月22日取款20009元,同日耿翠华尾号为“8977”的账户存入30000元。户名荆某尾号“9476”的银行卡2008年8月30日现金存入5000元,2008年9月9日现金支取4999.99元,同日耿翠华尾号为“8977”的账户存入20000元。十、2009年7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张店区建设局担任局长之后,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曾给其送过一张银行卡,具体是谁送的、送了多少其记不清楚了。经辨认秦某尾号为“9829”的银行卡,显示2009年7月15日自秦某账户支取现金20000元,后存入其对象耿翠华尾号为“5122”的账户,凭证上秦某和耿翠华的签字都是其对象耿翠华签的。2009年其调任担任建设局局长后,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其送银行卡是为了对其调任新岗位表示祝贺,也是为和其搞好关系,以后用到的时候好说话。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9年上半年禚元荣调任张店区建设局任局长,平常其公司跟张店区建设局有业务上的联系,该局的质监站对其公司工程质量有监督权限。为了协调好关系,希望禚元荣在以后的房地产开发方面多帮忙,其从公司财务上拿了一张以出纳“秦某”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送给了禚元荣。因为总经理王廷金是其叔丈人,一般的走访都是其直接安排财务办卡亲自去送,不用跟王廷金汇报,所以王廷金对其给禚元荣送卡的事情并不知情。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尾号“9829”的建行卡是以其名字开户的,是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2让其去办理的2万元的银行卡,后来李某2把这张卡拿走了,至于做什么用其就不清楚了。4、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户名秦某“982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7月15日支取20000元,同日耿翠华尾号为“5122”的账户存入20000元。十一、2010年2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5万元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09年调整到张店区住建局当局长后,认识了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2010年春节前,张某到其办公室给其放下一张银行卡后走了,卡里有多少钱其记不清楚了,以银行账目为准。经辨认孙晓燕尾号“8349”的银行卡取款凭证及耿翠华尾号为“1442”的账户存款凭证,凭证上孙晓燕和耿翠华的签字都是其对象耿翠华所签。2009年淄博市启动了针对棚户区、老旧工矿区、城中村、城郊农村住房和农村危房建设改造的“两区三村”住房建设改造工程,张某当时在张店区潘庄参加城中村的改造项目,张店区住建局负责申报张某参加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有的手续。张某给其送银行卡,一是对其在之前工作中对他的帮助表示感谢,二是方便以后工作顺利进行。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淄博市启动了“两区三村”住房建设项目,其公司在潘庄参加“城中村”改造项目。2009年4月禚元荣调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其公司参加改造项目要通过张店区建设局申报手续,需要禚元荣审批。2010年春节前,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孙晓燕办了一张5万元的银行卡。其在禚元荣的办公室,将这5万元的银行卡放到禚元荣的办公室,禚元荣和其客套了几句,其放下银行卡就走了。3、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证实户名孙晓燕尾号为“834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2010年2月3日存入50000元,2010年2月8日现金支取49999元,同日耿翠华尾号为“1442”的银行卡账户存入56000元。十二、2006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防空办主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金涛集团谋取利益,两次收受山东金涛集团共计2万元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是山东金涛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其在张店区人防办公室任职期间,因为工作关系和他认识。其辨认了侦查人员给其出示的王晓君尾号为“6832”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和银行凭证,2006年12月30日转账9999元的凭证上“王晓君”的签字是其对象耿翠华写的,但是2006年12月8日取款10000元凭证上“王晓君”不是其写的,也不是其对象耿翠华写的。其辨认了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王晓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银行凭证,显示2009年5月10日自王晓君尾号为“6370”账户现金支取10000元,后存入耿翠华尾号为“8977”的账户,该凭证上王晓君、耿翠华的签字都是其对象耿翠华签的。2006年杨某送给其银行卡是为了在张店区人防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和其协调、处理好关系。2009年其到住建局任职之后,杨某给其送钱是为对调任新岗位表示祝贺,同时也是因为住建局是杨某的主管部门,杨某作为开发商,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以后用到好说话。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山东金涛集团董事长。2006年其公司负责开发张店区人防办附近的地产项目,其中牵扯到淄博市人防办的办公楼的拆迁,当时淄博市人防办和张店区人防办合署办公,淄博市人防办早就搬迁了,但是张店区人防办迟迟没有动静。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工作,也为了协调张店区人防办的关系,其安排财务人员王晓君办理了一张1万元银行卡,其拿着该银行卡到禚元荣的办公室送给了禚元荣。2009年禚元荣到了张店区建设局担任局长,其又安排王晓君办了一张1万元的银行卡,到禚元荣的办公室送给了禚元荣。其送给禚元荣1万元银行卡是为了对禚元荣调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表示祝贺,也是因为张店区建设局是其企业的主管单位,其希望禚元荣能够对其在以后的工作中多照顾。3、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户名王晓君尾号“6832”的银行卡2006年10月31日现金存入20000元,2006年12月8日现金支取10000元,客户签名王晓君,禚元荣辨认该张签名不是其和其对象办理的。2006年12月30日转账9999元至禚元荣尾号为“1721”的账户,经禚元荣辨认该客户签名是其对象耿翠华所签。王晓君尾号为“6370”的银行卡2009年3月20日现金存入10000元,5月10日现金支取10000元,同日耿翠华账号存入20000元。十三、2009年9月,被告人禚元荣在担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期间,收受山东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万元银行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1、被告人禚元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是山东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任张店区住建局局长之后认识了刘某。刘某曾到自己办公室坐了坐,临走的时候留下过银行卡。刘某送给其银行卡一是为了对其调任新岗位表示祝贺,二是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和其搞好关系。经辨认李雯雯尾号为“9797”、“9805”的帐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条,显示2009年9月7日,分别从上述账户取出5000元,存入耿翠华“1442”的账户,经辨认凭证签名都是其对象耿翠华所签。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山东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店区建设局是其企业业务上的主管单位,2009年4月份,禚元荣调任张店区建设局局长后,为了和禚元荣搞好关系,获取他的支持,方便以后工作,2009年9月其以过节的名义去禚元荣的办公室,给禚元荣送了两张各5000元的银行卡,合计金额一万元。这两张卡是其让财务李雯雯办理的。经辨认李雯雯尾号为“9797”、“9805”的帐户交易明细,该两张卡交易明细就是其送给禚元荣的那两张卡的交易明细。3、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李雯雯尾号“9797”的银行卡2009年9月1日现金存入5000元,9月7日现金支取5000元;李雯雯“9805”的银行卡2009年9月1日现金存入5000元,9月7日现金支取5000元。存款凭条证实耿翠华尾号为“1442”的账户同日存款20000元。本案其他综合证据: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禚元荣受贿案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中共张店区委、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张店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证实,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由张店区建设局和张店区房地产管理局整合组建而成,均系国家机关;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张店区园林绿化管理局系事业单位法人。3、中共淄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留、封存物品清单、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本院接受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禚元荣亲属先后退赃款18万元、30.5万元。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禚元荣系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证实其任职经历情况。5、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禚元荣出生于1960年6月29日,案发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禚元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银行卡,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收受孙某2、李某1、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现金和银行卡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属于正常人情往来或感情投资,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孙某2、李某1系被告人禚元荣的下属,其向被告人禚元荣送银行卡目的是为了谋求职务的升迁、调整,或者是对被告人禚元荣调整其职务的事后感谢,存在具体请托事项;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单位系被告人禚元荣所在的张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下的被管理人,存在着业务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向被告人禚元荣送现金或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以后工作中给予照顾”,有对被告人禚元荣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且所送现金和银行卡数额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均应当认定为受贿。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禚元荣到案后虽然主动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综合全案,该主动供述部分仅为全部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所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禚元荣系初犯,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禚元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二、扣押于桓台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8万元及扣押于本院的赃款3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审 判 员 毕颖超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