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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叶德志与上海统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鹏达精密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德志,上海统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鹏达精密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志,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统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颜忠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精密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NIELSENBJARNEUHDE,总裁。上诉人叶德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统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嘉公司”)、被上诉人鹏达精密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德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叶德志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叶德志所在工作岗位劳动强度大,鹏达公司有能力、有条件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员工身体不受伤害,却拒不改进。2014年7月8日下午,叶德志工作时受到外力伤害,次日至医院就诊,之后反复就诊,叶德志与公司沟通调整工作岗位,始终被拒绝,2015年3月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9月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叶德志患病后,统嘉公司未及时为叶德志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超过工伤申请时效,故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统嘉公司答辩称,叶德志从未向公司提出工伤申请,不同意叶德志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未答辩。叶德志一审诉讼请求:统嘉公司、鹏达公司赔偿叶德志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65.50元、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误工费19,330元、残疾赔偿金266,92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叶德志与统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两年,期满后于2013年10月14日续签。自2011年10月24日起,叶德志接受统嘉公司派遣,至鹏达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7月起,鹏达公司安排叶德志从事材料粉碎工作,2014年11月起从事包装工作。叶德志与统嘉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到期后未续签,2015年10月23日叶德志与鹏达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叶德志2014年7月9日的门急诊初诊病史“主诉”一栏载明:后背痛半月,“现病史”一栏中载明:患者半月前右后背隐痛,右侧肢体红肿明显。嗣后,叶德志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2月1日、12月25日、2015年1月4日因手臂及颈肩部疼痛等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分别诊断为颈肩肌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气滞血瘀、项痹等;2015年1月26日,叶德志因腰部疼痛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肌劳损,后因疼痛加剧,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同年3月16日、5月26日复诊,7月27日、8月3日就诊,均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5年9月14日叶德志再次至嘉定区中心医院疼痛科就诊,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气滞血瘀,项痹。同年10月19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同年10月26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2016年10月29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6年11月14日诊断为颈椎退行性病变。为前述诊疗,叶德志花费医疗费共计5,920.90元。叶德志于2015年11月5日向嘉定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14年7月8日在鹏达公司工作时感不适、次日手臂上举乏力伴疼痛,后于2014年12月25日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2015年8月30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进行工伤认定,经审查,因叶德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嘉定区人社局遂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嘉定人社受(2015)字第562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3月30日,叶德志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沪0114行初20号判决,驳回了叶德志的诉讼请求。嗣后,叶德志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德志颈部经医院先后诊断,分别为“颈肩肌综合症、肩痹”、“颈椎间盘突出、气滞血瘀、项痹”、“颈椎退行性病变”,腰部经医院先后诊断,分别为“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属实,其自称上述疾病是在与两公司劳动关系履行中造成,但其未就前述病症与其所从事工作的关联性举证予以证明,且该关系亦不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叶德志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德志要求上海统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鹏达精密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09,86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德志请求统嘉公司、鹏达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理由在于其患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工作强度过大造成,对此叶德志应承担举证责任。然叶德志目前并无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其要求统嘉公司、鹏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7.00元,由上诉人叶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浦 琛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