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下摄司支行与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陈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下摄司支行,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陈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5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下摄司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主要负责人:齐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竹埠村村部。法定代表人:谭新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新亮,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利群,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谭新亮之妻。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键军,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下摄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下摄司支行)与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谭新亮、陈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下摄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王丹、被告鑫茂公司、谭新亮、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下摄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茂公司立即偿还建行下摄司支行贷款本金440174.5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44590.58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鑫茂公司承担建行下摄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2.7万元;3.谭新亮、陈利群对鑫茂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鑫茂公司与建行下摄司支行签订了建潭银工流借字(2014)第408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鑫茂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建行下摄司支行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若鑫茂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建行下摄司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有权要求鑫茂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等)。同日,谭新亮、陈利群与建行下摄司支行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谭新亮、陈利群自愿为鑫茂公司在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与建行下摄司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鑫茂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二年止,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下摄司支行向鑫茂公司发放了共计50万元的贷款。现借款额度期限已到期,鑫茂公司申请支用的50万元借款期限也已到,鑫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全额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建行下摄司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鑫茂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谭新亮、陈利群对鑫茂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茂公司、谭新亮、陈利群辩称,1.建行下摄司支行诉请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算。2.陈利群从未签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3.依据借款合同中的条款,本合同自鑫茂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之日起该合同就已到期,建行下摄司支行就应该自此向鑫茂公司追回全部贷款及利息,谭新亮已经在期限内履行了担保协议,期限外的不应承担。4.对建行下摄司支行没有向法院提供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票据,鑫茂公司、谭新亮、陈利群对该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主体身份信息、《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表及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利群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鑫茂公司与建行下摄司支行签订了建潭银工流借字(2014)第408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鑫茂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建行下摄司支行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6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12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鑫茂公司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建行下摄司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谭新亮、陈利群与建行下摄司支行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谭新亮、陈利群自愿为鑫茂公司在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与建行下摄司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按鑫茂公司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5日,建行下摄司支行向鑫茂公司发放了共计50万元的贷款。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鑫茂公司陆续收到建行下摄司支行的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鑫茂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6年11月20日,鑫茂公司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440174.58元,利息44590.58元。另查明,陈利群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未在《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其将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法院限其于2017年4月21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本院认为,鑫茂公司、谭新亮、陈利群与建行下摄司支行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建行下摄司支行依约向鑫茂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鑫茂公司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应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40174.58元。《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06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故对鑫茂公司、谭新亮、陈利群称利息金额计算有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2014年12月7日,鑫茂公司与建行下摄司支行签订了《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5日,建行下摄司支行向鑫茂公司发放了共计5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故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谭新亮、陈利群的保证责任尚未到期,谭新亮应当在最高限额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谭新亮称已经在期限内履行了担保协议,期限外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利群称从未签署过《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陈利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陈利群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利群应当在最高限额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建行下摄司支行要求鑫茂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70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对建行下摄司支行要求鑫茂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0174.58元,利息44590.58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建行下摄司支行要求鑫茂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建行下摄司支行要求谭新亮、陈利群对鑫茂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下摄司支行贷款本金440174.58元,利息、罚息、复利44590.5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此后按《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谭新亮、陈利群对本判决第一项最高额不超过55万元的部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下摄司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下摄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谭新亮、陈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妮妮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向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