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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执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任桂芹、苏本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24执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桂芹,女,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苏本祥,男,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藏传岐,男,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任桂芹申请执行苏本祥、藏传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向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4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额为4万元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12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薛 冰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诚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签稿核稿并签发
 
 
 合
 议
 庭
 会
 签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名称: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承办人:
 
 
 
 
 案号 (2017)鲁0124执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任桂芹,女,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庄村,身份证号码:370124197108024541。被执行人:苏本祥,男,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周庄村,身份证号码:370124196404144519。被执行人:藏传岐,男,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臧庄村,身份证号:370124195909284512。本院在执行任桂芹申请执行苏本祥、藏传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向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4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额为4万元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12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薛冰审判员刘超审判员付言波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诚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7年4月24日地点:执行局403室合议庭组成人员:薛冰、刘超、付言波记录人:王诚薛冰:现在评议申请执行人任桂芹申请执行苏本祥、藏传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广辉:我先说一下简要案情(略,详见结案报告)。我的个人意见是我们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4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额为4万元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2016)鲁012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薛冰: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刘超:同意承办人的意见。付言波: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评议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关于任桂芹与苏本祥、藏传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报告(2017)鲁0124执51号一、案件的由来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的任桂琴芹申请执行苏本祥、藏传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薛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超、审判员付言波组成合议庭,现已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任桂芹,女,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庄村,身份证号码:370124197108024541。被执行人:苏本祥,男,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周庄村,身份证号码:370124196404144519。被执行人:藏传岐,男,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臧庄村,身份证号:370124195909284512。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鲁012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苏本祥、被告臧传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桂芹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本祥、臧传岐负担。因被执行人藏传岐、苏本祥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任桂芹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本金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400元。四、执行的经过本院在执行任桂芹申请执行苏本祥、藏传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向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本案结案理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苏本祥、藏传岐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4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额为4万元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2016)鲁012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报告人:刘广辉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