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许红英、陈德龙与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英,陈德龙,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03行初3号原告许红英,女,1949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陈德龙,男,1948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官,男,1960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广场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亚忠,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红英、陈德龙诉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英及许红英、陈德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官,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台住建局)的纪检组长朱东升及该局法定代表人许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沈亚中、虞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向被告申请原造纸厂地块及原告本人的东门路18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东房证权号01408200的507平方米房屋征收的相关信息,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没有在法定的15天时间内答复原告,且对原告的申请答非所问,推卸责任,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2001)东执字第1436、1437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东台住建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经查,原告申请的面积为507平方米房屋在原造纸厂周边区域老区改造工程的拆迁项目范围内,该项目拆迁人为东台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等相关材料均由拆迁人掌握,拆迁许可证已发放给拆迁人,被告仅保留存根。且被告向东台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案涉拆迁行为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涉及拆迁过程中相关信息系拆迁人实施和保存,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台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证明我局的职权性及程序性依据。第二组证据:1、《东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表》2、苏建房管[2010]84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第一批城镇房屋拆迁计划通知》;3、东国土资发[2009]75号《关于拟收回原造纸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4、东政复[2009]24号《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原造纸厂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5、东发改投[2009]119号《东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6、字号为选字第32098120090001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7、字号为地字第32098120090001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资金证明》9、《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东建拆许字[2010]第01号)10、东建拆告字(2010)01号《拆迁公告》、《东台市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1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邮寄EMS快件详情单、网上查询打印单各2份。证据1-11证明被告发放东建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及被告给予原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10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01)东执字第1436、143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送达回执真实性未予质证,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东台市东门路18号房证权号(01408200)507平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以及公示补偿的相关信息和材料;2、拆迁507平方房屋许可证及其拆迁人组织拆迁的相关信息;3、拆迁507平方房屋拆迁时评估报告及其补偿费用发放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10月14日将该告知书及相关信息邮寄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时间答复,及未向原告提供案涉房屋拆迁方面的资料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另查明,东台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原东台市规划建设局提交了原造纸厂周边区域老区建设工程《城市房屋拆迁申请表》,原东台市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4月8日向东台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给予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至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案涉告知书及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作出了告知,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和获取,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告知了案涉房屋的拆迁人。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红英、陈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红英、陈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宋 君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