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长沙县千山龙沙发厂与天元区逸景华天娱乐会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元区逸景华天娱乐会所,长沙县千山龙沙发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区逸景华天娱乐会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572号逸景华天大酒店附楼5、6楼。经营者:董易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珈,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千山龙沙发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石塘铺村石塘组。经营者:谢钟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元区逸景华天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华天会所)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千山龙沙发厂(以下简称千山龙沙发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华天会所在千山龙沙发厂处定制沙发、茶几、衣柜等家具,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为1706280元,合同签订甲方是王爱民,王爱民为当时华天会所公司负责装修人员,直接与千山龙沙发厂联系,乙方是罗知红。合同签订后,千山龙沙发厂于2013年3月17日之前将华天会所需要的物品交付至华天会所处,华天会所于2013年2月1日开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千山龙沙发厂支付货款102万元,收款人为罗知红和谢一顾。2014年4月23日双方就承揽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华天会所欠千山龙沙发厂88万元(凭财务结算为准),结算之后华天会所向千山龙沙发厂支付货款10万元,现千山龙沙发厂认为华天会所还应向千山龙沙发厂支付货款78万元及违约金,故诉之法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2013年3月22日王爱民在株洲逸景华天娱乐会所家具配置表上签字确认是否是就承揽合同的补充,配置表上的家具华天会所是否收到;千山龙沙发厂认为王爱民是华天会所处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华天会所办理与千山龙沙发厂相关的合同事宜,从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验货数量确认都是王爱民办理的事宜,千山龙沙发厂提交的承揽合同、家具配置表及协议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王爱民有权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宜。华天会所认为虽然王爱民于2013年3月22日在家具配置表上签署了意见,但王爱民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合同的补充,千山龙沙发厂明知华天会所负责人是董易鑫,合同及协议书都有董易鑫的签字确认,千山龙沙发厂明知所有书面材料都是要董易鑫的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补充增加货物并没有经过董易鑫的签字确认,所以王爱民在家具配置表上的签字不属承揽合同的补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甲方(华天会所)的签订代表人为王爱民,且在庭审中亦明确了王爱民为华天会所装修事宜的负责人,作为家具承揽合同的签订代表人,有权定制会所需要的家具及对已经制作好的家具进行签收。故2013年3月22日王爱民在株洲逸景华天娱乐会所家具配置表上签字确认应为承揽合同的补充,其于同年5月30日在《售后服务登记表》上的签字核实,亦能够证明华天会所已收到了在千山龙沙发厂处定制的家具。2、华天会所提供的2013年6月10日胡琰出具的收条一张是否为千山龙沙发厂收取的货款;千山龙沙发厂认为收款人胡琰不是千山龙沙发厂授权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双方合同上签字的签约代表,不应认定为千山龙沙发厂收到的货款。华天会所认为胡琰为千山龙沙发厂的业务员,且胡琰收条署名为“千山龙沙发厂”,胡琰以千山龙沙发厂是名义领取货款应认定为千山龙沙发厂收取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华天会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琰有权利以千山龙沙发厂的名义领取货款,且双方之间的货款一直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该收条不足以认定胡琰领取的5万元为华天会所向千山龙沙发厂支付的货款,故对该收条原审法院不予认定。3、2014年4月22日及4月23日的消费酒水单是否是千山龙沙发厂的消费及是否抵扣货款;千山龙沙发厂认为该酒水单没有千山龙沙发厂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千山龙沙发厂消费更不应抵扣千山龙沙发厂货款。华天会所认为,双方就未付款项支付问题协商,协商地点在董易鑫的另一个经营场所,两天共消费742元,双方均同意将742元抵华天会所的应付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华天会所仅提供一份酒水单,且酒水单上无千山龙沙发厂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酒水单为千山龙沙发厂所消费,亦不能抵扣千山龙沙发厂货款。4、华天会所是否应向千山龙沙发厂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千山龙沙发厂认为在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华天会所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千山龙沙发厂违约金。华天会所认为双方未约定华天会所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千山龙沙发厂请求华天会所承担违约金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属于合同应该约定的事项,案件中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千山龙沙发厂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双方支付的货款是否应当直接减少5万元及支付消费券5万元。千山龙沙发厂认为《承揽合同》约定的减少5万元货款是在华天会所给千山龙沙发厂5万元消费券的情况下减少5万元,但华天会所并未给千山龙沙发厂5万元消费券,故该5万元不应减少。华天会所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扣除5万元尾款作为消费券;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减少五万元,故合同价款应扣除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后已对承揽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应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承揽合同约定的货款计算方法,并不影响本案原审的实体处理。且在本案原审中华天会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千山龙沙发厂支付了5万元消费券,故合同价款不应扣除10万元。6、华天会所还需向千山龙沙发厂支付货款的金额。千山龙沙发厂认为双方合同总价款已经双方结算,华天会所还需向千山龙沙发厂支付货款78万元。华天会所认为应付款项中应扣除华天会所支付的107万元(包含胡琰领取的5万元)、5万元消费券、约定扣除的5万元及千山龙沙发厂消费的742元,还需支付千山龙沙发厂535538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双方进行结算,并且签订了《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承揽合同》中华天会所的债务予以了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根据该份协议书,华天会所欠千山龙沙发厂货款总额为88万元,扣除签订协议书后支付的10万元,现华天会所还需向千山龙沙发厂支付货款78万元。千山龙沙发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天会所支付承揽加工费7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顺延照计);2、华天会所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华天会所将家具定制交由千山龙沙发厂承包,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承揽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华天会所应当按照约定结算数额支付承揽费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和《协议书》均未约定违约金,故千山龙沙发厂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天会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千山龙沙发厂承揽费用人民币780000元;二、驳回千山龙沙发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天会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原审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由千山龙沙发厂负担619元,华天会所负担5571元。上诉人华天会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湘012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承揽费用535539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以王爱民系施工负责人为由,认定王爱民有权定制会所需要的家具,进而认定王爱民于2013年3月22日在华天会所配置表上及2013年5月30日在《售后服务登记表》上的签字系对承揽合同的补充,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胡琰有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领取货款,双方一直以转账形式支付承揽费用为由,未在承揽费用中扣除胡琰已领取的5万元,是错误的;3、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3日酒水单上的消费金额,应当抵扣承揽费用;4、原审判决以双方已经结算为由,对合同价款未扣除10万元,并按照《协议书》的内容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承揽费用的金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千山龙沙发厂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胡琰的五万元并非支付给千山龙沙发厂,不能作为货款抵扣;3、五万消费券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才能抵扣消费券。我方起诉的金额已经扣除了五万元货款和五万元消费券,只有180多万元,已经扣除了十万,并且五万元的消费券至今没有给我方;4、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同样是对于十万元款项进行的结算;5、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应当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天会所与被上诉人千山龙沙发厂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千山龙沙发厂向华天会所交付了家具等货物,华天会所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并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确认华天会所收到千山龙沙发厂货物的基础上,明确了华天会所所欠千山龙沙发厂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就承揽合同进行结算。虽然该《协议书》另注明“凭财务结算的数据为准”,但华天会所从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千山龙沙发厂起诉之日止,差不多两年之间里并未提交财务结算书,表明其已认可该《协议书》确认的所欠货款金额。故该《协议书》可以作为千山龙沙发厂主张权利的依据。华天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上诉人天元区逸景华天娱乐会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