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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815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邹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材料款5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建房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水泥、钢筋、砂石,货款总计人民币513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款。但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几经催促,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邹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邹某因建房需要到原告王某处购买水泥、钢筋、砂石等原材料,其中水泥:190包×22元/包=4180元,粗砂:3车×150元/车=450元,鹅卵石:1车共150元,油砂、半粗砂各一车共320元,钢筋:12.5公斤×3.15元/公斤=39.3元,以上货款共计5139.3元。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结账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购买货物清单,清单上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某出具的购买货物清单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欠货款5139.3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购货清单为据,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邹某在原告王某多次催收后均拒绝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51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货款5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