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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卫新与郑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新,郑文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450号原告:胡卫新,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郑文华,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胡卫新与被告郑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873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4365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436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租赁原告位于武平县平川镇南门段的房屋。2016年6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873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书面约定同年9月底付一半,余款年底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8730元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73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文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卫新房屋租金28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4365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873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郑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