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小明与肖武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明,肖武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513号原告周小明,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军(一般授权),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武吹,男,1993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小明与被告肖武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名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越担任记录。原告周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武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明诉称:2017年1月24日19时许,原告开出租车送客人到大甸乡某村。在原告开车返回武冈市区途中,原、被告因占道通行发生口语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眼睑处打伤。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大甸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展辉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武冈市公安局大甸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治安处罚。之后,经武冈市公安局大甸派出所以及大甸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为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56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小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冈市公安局大甸派出所对肖武吹、周小明、肖德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2、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左上眼睑受伤及就医情况。3、原告的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武冈市展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766.1元。5、武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6、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大甸派出所及大甸司法所调解情况。7、武冈市湘运武惠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职业系出租车司机。8、武惠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日收入500元。9、原告夫妻的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邓青娥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被告肖武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周小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6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9,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单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日收入情况的数额、护理人员邓青娥的职业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小明系出租车司机。2017年1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驾驶货车与他人在武冈市大甸乡某村村道发生刮擦事故,原告驾驶出租车途经事故现场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朝原告左脸部打了一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冈市展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1766.1元,经诊断为左上眼睑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6日,武冈市公安局大甸派出所及武冈市司法局大甸司法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2月15日,武冈市公安局对被告肖武吹给予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6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标准为50元/天。原告周小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66.1元(住院医疗费1640.2元+门诊医疗费125.9元);(2)误工费1681元(10天×61377元÷365天);(3)护理费857元(10天×31284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5)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以上损失共计4904.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周小明与被告肖武吹因车辆占道通行发生矛盾,被告与他人发生车辆刮擦事故后未能及时挪开事故车辆致使公共道路堵塞,阻碍了原告及其他过往车辆的通行,故被告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在原告周小明向被告肖武吹提出挪车的要求后,被告遇事不够冷静,未能采取合理的解决方式,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脸部受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挪车的要求合理合法,被告没有权利随意殴打原告,因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为此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的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处罚,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面部受伤出血,且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可酌情考虑营养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武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明医疗费1766.1元、误工费1681元、护理费8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904.1元;二、驳回原告周小明要求被告肖武吹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肖武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名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