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蓝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蓝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铁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蓝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潘国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蓝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上诉人蓝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蓝朔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合同是蓝朔公司与案外人何清鑫签订。原审将两个买卖行为混成一个,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原审认定的买卖是发生在南星公司与蓝朔公司之间是正确的,则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也是错误的。何清鑫经手卖给蓝朔公司的机器规格虽与其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不一致,但是蓝朔公司已实际使用九个月以上。蓝朔公司在原审并未提出因机器规格小影响其生产经营,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我国合同法的宗旨不符。另外,蓝朔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乙方虽是何清鑫签名,但内容为姜新祥根据赵民华的指示书写,也是双方对原来购销合同的变更,原审没有认定这一变更是错误的。蓝朔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是存在合同关系的。从蓝朔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明显可以看出,南星公司盖好印章后,通过业务员何清鑫以微信拍照的形式发送给了蓝朔公司经办人赵民华。蓝朔公司在收到后才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合同价款支付给了南星公司,且明确备注清楚“设备订购预付款”“设备款”,并没代何清鑫付款的意思表示,而南星公司直接对该款项予以入账,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需要开具发票给蓝朔公司,故南星公司应当清楚该款项的性质为蓝朔公司支付的货款。第二,即便《购销合同》中的公章不真实,蓝朔公司也无法知晓,且南星公司人直接收取款项的行为,也进一步使得蓝朔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清鑫的相应行为具有代理权,故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蓝朔公司完成财产保全后,与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已收到货款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之所以提出上诉,主要是想赢得更多的筹措还款时间,这是典型的恶意异议、消耗司法审判时间。综上,蓝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南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蓝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南星公司返还货款376200元;三、南星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68000元(按照2000元/天,从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蓝朔公司与何清鑫商谈销售方为南星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蓝朔公司采购自动拉板液压厢式压滤机(高压圆形板、规格1250-100片)2台,单价17.50万元,总价35万元;YB高压柱塞泵(规格YB300台)2台,单价34000元,总计68000元;上述货款总价包含不限于设备费(能满足蓝朔生产工作的全部设备详见附件一、二)、增值税费、运输费用、现场安装调试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南星公司应于2016年3月22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的所有设备如数交付给蓝朔公司;交货地点根据蓝朔公司书面指定地点(江浙沪范围内);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南星公司负责,蓝朔公司提供除上述设备外的吊机、工具、配套设备、人员等协助完成,费用由南星公司承担;该合同范围的设备、运输途中、安装调试过程、交付蓝朔公司前的设备安全、南星公司调试人员安全均有南星公司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产品的质保期整机质保一年,自安装调试合格次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如南星公司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南星公司必须在接到蓝朔公司电话通知后最迟2个日历天赶到,并负责免费保修,如南星公司未在上述时间赶到的,蓝朔公司可委托第三方检修,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南星公司无条件承担;产品总价款41.80万元;合同成立3天内,蓝朔公司支付南星公司30%预付款,发货当天蓝朔公司支付至南星公司合同金额的90%,货到蓝朔公司指定地点调试运行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在整机质保一年,机械无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一周内支付;违约责任:南星公司每延迟交货一天,需向蓝朔公司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蓝朔公司责任外调试在3天以上,需向蓝朔公司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双方通知对方的方式为短信、微信、电邮或邮寄信函,本合同所确认的通信地址即为信函送达地址,如一方电话、邮箱或通信地址发生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送达;南星公司按蓝朔公司要求在设备上安装指定的铭牌及喷射标示,设备颜色天蓝等内容。该《购销合同》抬头及落款处均注明为南星公司,并在落款处注明南星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该合同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有何清鑫的名字。同年3月15日,赵民华微信收到盖有印文为南星公司名称的公章的《购销合同》照片后,向南星公司账户汇款125400元,并留言蓝朔公司设备订购预付款。同年3月30日,赵民华向南星公司账户汇款250800元,并留言蓝朔公司设备款。2016年4月4日,赵民华、姜新祥至南星公司处,商量解决事宜。蓝朔公司认可收到规格为1000-100片的自动拉板液压厢式压滤机两台。2016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朔公司与南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南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蓝朔公司价款376200元;三、南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朔公司违约损失189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7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四、南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提取自动拉板液压厢式压滤机(规格1000-100片)两台;五、驳回蓝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南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何清鑫向陈铁文出具的八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清鑫与南星公司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对南星公司负有债务;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何清鑫不是南星公司的员工。三、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泉州市南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南星公司的股东;四、光盘两份,照片11张,证明2016年7月南星公司到蓝朔公司的台州工地调查时机器仍在生产,且计划生产至11月份;五、何清鑫证言,证明何清鑫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蓝朔公司未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蓝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南星公司的证据一至五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至四均无原件,且证据一内容为借款,与本案的货款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证据二、三均为打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该两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四拍摄时间地点人员均不清楚,同时拍摄内容自相矛盾,南星公司描述是杭州工地,而实际是台州工地,拍摄时间2017年3月5日,无法证明生产至2016年11月;证据五的证人与南星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陈述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至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均不予认可证据效力;证据五何清鑫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经办人,对其证言本院结合其它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4日,何清鑫向蓝朔公司承诺:因本公司生产原因暂现向贵公司发WYB-1000自动拉板压滤机,部分设备及YB高压柱塞泵于2016年4月日前发至贵公司指定现场。4月5日,何清鑫作为南星公司(乙方)代表与蓝朔公司(甲方)订立《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生产错误,将原2016年3月12日所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的自动拉板液压厢式压滤机YB-1250型生产成了YB-1000型,乙方为承担错误,补偿因失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补贴甲方人民币6万元整,在2016年5月6日前付清;2、原购销合同中总金额41.8万元约定的10%余款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也作为赔偿金的一部分赔偿给甲方;3、乙方于2016年4月10日前补齐原合同约定的其余配件,如在4月10日前补齐配件,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如没有在10日前补齐,则乙方自愿承担10日前拖延时间2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10日后拖延交货4000元/天的违约金金;4、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相对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何清鑫在乙方代表一栏处签字,蓝朔公司未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蓝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易相对方是否为南星公司;二、《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对于焦点一,案外人何清鑫与南星公司有业务往来,南星公司知晓何清鑫销售其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虽系由蓝朔公司与何清鑫签订,何清鑫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下签名,且合同订立后南星公司收下了由蓝朔公司直接支付的订购预付款和设备款,故蓝朔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清鑫系作为南星公司代表与其订立《购销合同》,何清鑫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南星公司对《购销合同》的履行负有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从南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看,南星公司已于2016年4月3日通过何清鑫向蓝朔公司送货,蓝朔公司知晓收到的设备型号。在此后的4月4日、4月5日,蓝朔公司与何清鑫就设备型号错误进行了商议。何清鑫向蓝朔公司出具承诺书和《补充协议》内容表明,设备型号错误的原因在于南星公司一方,何清鑫同意以减价方式变更设备型号,并明确了其余配件的送货时间。但因蓝朔公司未在承诺书和《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双方并未就《补充协议》变更设备型号达成合意。同时,从现有证据看,南星公司在2016年4月5日后也并未有向蓝朔公司另行发送配件的行为,故南星公司虽向蓝朔公司作出了单方承诺,但亦未履行该承诺。由此,本院认为南星公司送货设备型号错误,蓝朔公司收到的并非《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此后南星公司亦未按其承诺内容向蓝朔公司补充发送配件,故蓝朔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购销合同》正确。综上所述,南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省南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逯遇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