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武卓、被上诉人杜兴杰、被上诉人高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丁武卓,杜兴杰,高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武卓,男,199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兴杰,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谦,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武卓、被上诉人杜兴杰、被上诉人高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丁武卓34227.96元(含被上诉人高谦垫付的24185.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丁武卓脑部实质没有损伤,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丁武卓构成十级伤残理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如被上诉人丁武卓不构成伤残,误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1800元。三、如被上诉人丁武卓不构成伤残,则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上诉人不应承担1500元鉴定费。被上诉人丁武卓辩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该鉴定结论一审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兴杰、高谦共同辩称,杜兴杰合法驾驶,高谦为车主,上诉人应将高谦垫付医疗费支付给被上诉人高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武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杜兴杰、高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216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在河津市新耿南街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被告杜兴杰驾驶被告高谦所有的陕A5VQ**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丁武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撕裂伤,5、颅底骨折。住院8天后,因病情需要又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总共花去医疗费24185.26元。2015年12月4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武卓无责任。2016年6月20日原告丁武卓通过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7月19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武卓之损伤为十级伤残。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丁武卓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丁武卓系农业户口。陕A5V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185.26元、误工费11750元、护理费3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385.96元。其中包含被告高谦垫付的24185.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武卓无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丁武卓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84385.96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60200.7元,剩余84385.96元-1万元-60200.7元=14185.2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杜兴杰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即14185.26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杜兴杰、高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丁武卓70200.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武卓14185.26元,共计84385.96元(其中将24185.26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高谦);二、驳回原告丁武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杜兴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杜兴杰驾驶被上诉人高谦所有的车辆与被上诉人丁武卓相撞,造成丁武卓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由于被上诉人高谦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本案在诉讼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其他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