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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合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伊通满族自治县稷民供热服务处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长春市合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伊通满族自治县稷民供热服务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81执异8号异议人(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玲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敏,系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合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稷民供热服务处。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合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伊通满族自治县稷民供热服务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不是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当事人,也不是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法院为异议人送达的(2017)吉0381执恢17号《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合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伊民三初字第72民事判决书,判令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长春市合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686118.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5821元。后此案交叉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追加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伊通满族自治县稷民供热服务处为本案被执行人。因伊通满族自治人民法院(2006)伊民二初字弟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所欠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供热管网及供热权转让费1530万元,本院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向长春市合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其公司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所负的到期债权75万元。2017年3月9日本院以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对民事判决未自动履行,责令其公司履行义务,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有到期债权,属于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送达的(2017)吉0381执恢17号《执行通知书》依据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要求该公司履行义务不妥,应予纠正。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7)吉0381执恢17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吉0381执恢17号《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庞      洪      军审判员 李            顺审判员 于金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清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