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熊国标、黎晖如、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熊国标,黎晖如,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197号(泓鑫城市花园1栋)。代表人:张先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国标,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黎晖如,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北堤社区朗州路510号3幢201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熊国标、黎晖如、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银行常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熊国标、黎晖如、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常德分行请求判令:1、熊国标、黎晖如、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2113.93元;2、熊国标、黎晖如、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0日共计107633.84元);3、熊国标、黎晖如、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熊国标、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借款属实,愿意调解。黎晖如答辩称,同意调解,但是黎晖如不应当承担责任。熊国标所借的钱是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熊国标因公司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广发银行常德分行申请贷款,并向广发银行常德分行提交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向熊国标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还款日为13日。月利率为15‰,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共5年。其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4月23日,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向熊国标发放贷款300000元,此后熊国标又在借款额度内借款十二笔。自2015年7月13日起,熊国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10日,熊国标共欠广发银行常德分行本金282113.93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107633.84元。广发银行常德分行认为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熊国标与黎晖如1995年9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熊国标开办的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及办厂收益与债务均与黎晖如无关。认定以上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常德分行与熊国标之间形成的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已按约向熊国标发放借款,熊国标应当按期还本付息,但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熊国标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熊国标与黎晖如均认可该笔借款系用于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且因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处于亏损的境地导致熊国标并未向家庭共同生活付出金钱,本院认为,黎晖如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知晓该笔贷款的发生,且熊国标在额度内的未偿还完毕的十笔借款均发生在熊国标与黎晖如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熊国标与黎晖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故本院对黎晖如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熊国标作为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亦用于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故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国标、黎晖如、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2113.93元:二、熊国标、黎晖如、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偿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7633.84元(均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熊国标、黎晖如、常德雄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