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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所与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所,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114号原告:刘所,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崔日晶,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964237。委托代理人:宗人华,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810308796。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锡通村(宇顺货运内),注册号:320205600215197。经营者:熊新生,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710337352。原告刘所诉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人华,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的经营者熊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喜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所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雄鹰货运,2016年1月1日下午,原告在为雄鹰货运搬运货物时从货车上摔落,当即送往新建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1月2日转至解放军9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1月3日进行手术,术后因被告未缴纳医药费,于1月27日自动出院。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一直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于4月中旬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人民法医鉴定所于4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万元,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故原告诉请的金额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立即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55946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误工费31500万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2891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辩称:1、原告刘所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以致影响到工作过程中,经常不按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要求职员操作规程进行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工作时没有戴安全帽,以致其摔下头部没有任何防护,这是导致其头部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费用没有依据;2、原告提出的诉请过高,与实际不符。在原告同意后,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刘所受到的伤害为一处伤残7级,一处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只有17000元;3、原告诉称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都是由被告承担的,护理人员是被告请的,护理费亦是被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雇请原告刘所在其货运部从事搬运货物工作。2016年1月1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雄鹰货运配载部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发生门诊费628元,住院医疗费600.39元。出院转院医嘱:患者神情,自述头痛无明显好转,恶心,未呕吐,大小便无失禁。查体:体温37.4℃,脉搏8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49/90mmHg,神清,头部伤处压痛,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毫米,对光反射灵敏。胸腹部无压痛,腰背部压痛明显,四肢活动正常。患者今日要求转院。今日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1月2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发生急救费228元,门诊费1193.20元,住院费67586.90元,出院医嘱载明:1、自动出院,回当地继续康复;2、一月后复查CT,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加强功能锻炼及护理;4、我科随诊。2016年3月10日,原告又至江西中寰医院门诊治疗,发生急救费208元、门诊费408.70元,后转入九四医院治疗,3月13日出院,发生急救费210元、门诊费1728.20元、住院费8017.1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0808.49元均由被告垫付。2016年4月18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6]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所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万元;3、被鉴定人刘所的误工期评定为为2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6年5月19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0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所因外伤致:①重型闭合性颅骨损伤,已行颅内血肿清除造成左侧肢体偏瘫:按“道交”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②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小1/3,但小于1/2:;按道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工伤”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所诊疗费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诊疗(含颅骨修补)费用按17000元处理。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两份鉴定意见差距巨大,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昌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010416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鉴定材料,评定被鉴定人刘所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其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刘所的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徐富文到庭陈述:被告代原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左肢肌力根据法医临床检测规范得出的结论,这种坚持不需要仪器,具有主观性,右侧肌力也具有主观性,左边受伤,右边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新建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九四医院出院记录、报案笔录,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急救费发票、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所为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从事搬运货物工作,双方成立劳务法律关系。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原告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工作可能产生的危险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视频资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对该专业领域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意见,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上得出的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各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且鉴定结论相差巨大,经本院通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其陈述作出的鉴定结论主观性较大,且无法证实该委托经过原告同意,故本院为审慎查清原告伤残情况,依法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昌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010416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个人收入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费,据此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508元(1530元/月÷30天×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08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刘所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酗酒,以致影响到工作过程中,经常不按要求进行工作,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由其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刘所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80808.49元;2、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误工费5508元;5、护理费5594.72元(76.64元/天×73天);6、交通费730元;7、精神抚慰金3万元;8、残疾赔偿金158396.58元(11139元/年×20年×71.10%);9、后续治疗费3万元;以上合计315497.79元,由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承担189298.67元(315497.79元×60%),由原告自行承担126199.12元(315497.79元×40%),扣除被告垫付的80808.49元,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仍应赔付原告10849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经营者:熊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所108490.18元。二、驳回原告刘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经营者:熊新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4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8340元,由被告无锡市雄鹰货运配载部(经营者:熊新生)承担5000元,由原告刘所承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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