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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与被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常德市第一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596号原告:阮八妹,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王志丹,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原告:王志伟,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滨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先舫,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龙,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医院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占河,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与被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申请对王光喜的死亡结果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丹及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斌,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龙、龙占河到庭参加诉讼。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再次开庭审理,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斌,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龙、龙占河到庭参加诉讼,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锐、刘名旭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请求判令: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赔偿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432165.3元;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答辩称: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对伤者王光喜手术时机把握恰当。起诉状中称“院方医生接诊后对病情处理不当,两天后才进行手术治疗”。首先,伤者入院后,在手术前的3天中,医方一直进行动态的CT扫描监测,其血肿量远小于幕上大于30ml必须开颅的指针;其次,该病人因双额叶挫伤后所致的精神异常,躁动不安导致无法维持正常治疗,对其使用了咪达唑仑持续静脉泵入,大道镇静剂控制精神症状。影响了格拉斯哥评分,而并非真正的颅高压导致评分下降。即使首次手术时患者仍未出现脑疝,充分说明患者仍存在颅内代偿空间。所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认为手术时机不当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对伤者王光喜的手术方式符合诊疗规范。患者首次手术中清除双侧血肿共计50ml(左侧20ml、右侧30ml),手术前患者未出现瞳孔散大,未形成脑疝。手术中医生清除血肿后观察有足够的颅内减压空间,该病人情况不符合去骨瓣减压的手术特征。而手术后病人病情较术前改善,充分说明首次手术的减压处置方式是合理的。其后出现左侧顶叶脑梗塞导致脑肿胀,为缓解颅内高压,决定行去骨瓣减压术。在临床实践中,单纯依据血肿量和脑损伤的种类决定应当在手术中去骨瓣是必须的是缺乏医学科学证据的,不符合客观现实。三、脑水肿是脑挫裂伤后必然发生的并发症。手术清除脑挫伤并发的颅内血肿并不能治愈脑挫伤,也不能减轻脑挫伤带来的后发性水肿,手术清除血肿只是为脑水肿提供相对有限的空间,脑挫伤的最终治疗结果取决于原发脑挫伤的程度,手术仅是间接治疗措施,并不一定能改变脑挫伤的患者的最终结果。王光喜术后3天正值脑挫伤的水肿高峰期(脑挫伤水肿在伤后7天左右达到高峰)出现颅高压脑疝是该疾病的自然过程。四、王光喜死亡是其家属选择的结果。王光喜死亡并不是医生造成,即使他在再次手术后再次脑疝时仍存在手术机会,医生已经告知家属,家属是因为不能接受手术带来的不良后果而决定放弃手术及所有抢救。王光喜死亡是由于其严重的脑损伤,其次是家属放弃了最后的抢救治疗机会。五、赔偿项目计算错误。1、医疗费,伤者住院必然产生住院费,对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医方承担。只有产生伤害后为治疗损害所产生的费用才可计入赔偿项目,并按比例承担。2、交通费,伤者因交通事故住院,在住院时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肇事方承担。伤者死亡后,因处理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按照规定凭票据按比例承担。3、住宿费,阮八妹在常德有居所,没有必要在外住宿的理由,不存在住宿费的问题,否则,属于随意扩大损失。4、抚养费,王光喜自身属于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没有实际抚养他人的能力。故不应当计算抚养费。5、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8日,王光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予止血、护脑、脱水治疗。2016年7月20日行双侧开颅额颞叶血肿消除术,术后予抗炎、止血、脱水、防治并发症处理。因脑水肿明显,2016年7月23日行双侧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以消炎、止血、脱水、防治并发症处理,因双侧硬膜下血肿引起脑疝,继发引起脑干功能衰竭,最终导致呼吸心跳停止,2016年8月1日死亡。王光喜长期居住在城镇,其具体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王光喜死亡具体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王光喜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67707.6元,其中7月18日产生医药费2600.69元,7月19日产生医药费3296.02元,7月20日产生医药费28593.30元,共计34490.01元,上述医药费系用于治疗王光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所产生,该笔费用应当由肇事方承担,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仅应当就其被认定为具有医疗过错后的治疗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医药费共计为3321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光喜自2016年7月18日入院治疗,2016年8月1日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死亡,共计住院15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共计15天×100元/天=1500元;3、护理费,王光喜住院治疗15天,考虑到王光喜的实际病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100元/天,共计1500元;4、交通费,交通费系受伤人员及必要陪护人员为就医或转院支出的必要费用,王光喜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直至死亡,后为本案诉讼前往长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王光喜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共计2000元;5、住宿费,王光喜系居住在常德,在常德有住宅,其本人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包含在医药费内,不应单独计算住院费,本院酌定其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2016年湖南省统计公报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王光喜1953年6月15日出生,故伤残赔偿金为31284元/年×17年=531828元;7、丧葬费,湖南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共计26945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王光喜的两个儿子均在外地工作,其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6500元,为鉴定调取影像资料费用150元,共计6650元;10、精神抚慰金,因王光喜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于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为阮八妹,本院认为,王光喜已年满六十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阮八妹有两个儿子,其法定赡养人为其两儿子,夫妻之间仅有扶助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56640.59元。经鉴定,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在王光喜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40%-50%。认定上述事实有王光喜户籍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在王光喜入院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具有多大过错、王光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后因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其死亡原因系多种原因造成,直接原因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诊疗存在过错,在多次手术治疗后王光喜未能明显好转,家属放弃治疗,故王光喜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其死亡事实多方均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延误手术时机,并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方式预见性差之过错,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主张其诊疗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治疗,并未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在王光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的参与度为40%,王光喜因伤抢救无效后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656640.59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应当承担262656.24元(656640.59元×40%)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余损失,应当向肇事方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6265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800元,共计9582元,由阮八妹、王志丹、王志伟负担3758元,由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负担5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