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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仲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仲海,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仲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仲海来到被害人舒某居住的位于渝北区XX路XX公司员工宿舍,盗走一部价值3927元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价值370元的iPhone4S手机。2017年3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仲海来到渝北区XX路XX号门市,盗走被害人郭某某一部价值1482元的VIVO手机。2017年3月4日早,被告人陈仲海来到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公司施工队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孔某某一台价值35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仲海来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渝北区XX路的二手手机经营摊位,盗走一部价值80元的联想牌手机。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仲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陈仲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仲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仲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仲海退赔被害人舒某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一部iPhone4S手机,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一部VIVO手机,退赔被害人孔某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上述财物均已发还),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