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学章与被上诉人刘锡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章,刘锡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章,男,生于1945年8月18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委托代理人XX安、王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爱,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委托代理人郭东波,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章因与被上诉人刘锡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学章上诉认为,1、因被上诉人未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其所有,故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上诉人为所要欠款多次找被上诉人之子刘进,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只能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因身体不适在被上诉人家居住一段时间,身体稍微好转就离开了,并未长期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租房损失过高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锡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锡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妨害行为,立刻搬出原告的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尤家湾村尤家湾小学下面第一排第五号的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尤东林,2009年尤东林将此宅基地卖于王凤桐,王凤桐修建后,又将该房屋于2009年12月1日转让于原告刘锡爱,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学章以��告刘锡爱之子刘静(音)欠款为由,强行入住原告刘锡爱管理使用的上述房屋,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多次劝阻无效。原告刘锡爱及其家人在外租房居住约一年半时间。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其住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行打开门锁,入住了自己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述房屋虽无产权证明,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房屋买卖协议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利,其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学章因原告之子与其有债务纠纷为由侵占原告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侵占房屋后原告与其儿子在外租房两处居住,支出租赁费22510元;结合原告所有房屋的位置房租价格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房屋被被告侵犯后的租赁费损失为1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学章应停止侵占原告刘锡爱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尤家湾村尤家湾小学下面第一排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腾交于原告刘锡爱(原告已经管理使用);同时赔偿原告刘锡爱租房损失18600元。2、驳回原告刘锡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学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自称在被上诉人家中居住了三个月,但结合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相关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应认定侵占时间为一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章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债务纠纷,侵占被上诉人刘锡爱实际使用的房屋,��致被上诉人刘锡爱外出租房,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刘学章承担。从上诉人刘学章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上诉人刘学章在米脂县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已离开侵占房屋。再根据被上诉人刘锡爱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证人证言以及被侵占房屋周围出租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刘锡爱外出租赁房屋损失酌情认定5000元。一审认定刘学章侵占房屋一年半的时间,证据不充分,且认定租房损失过高,应予纠正。上诉人刘学章认为认定租房损失过高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刘学章应停止侵占被上诉人刘锡爱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尤家湾村尤家湾小学下面第一排的房屋,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刘锡爱管理使用(现该房已由刘锡爱管理使用);三、由上诉人刘学章酌情赔偿被上诉人刘锡爱租房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锡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件受理费260元,共计460元,由上诉人刘学章负担360元,由被上诉人刘锡爱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