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兴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韦仁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韦仁文,林春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97号原告:张兴斌,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景泰路朗晴轩第一幢二层210-213、215-217号房、第二幢首层18号铺及二层216-223、225-227号。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韦仁文,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林春香,女,1976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负责人:唐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兴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韦仁文、林春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韦仁文、林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181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桃源圩红绿灯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韦仁文驾驶的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仁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2016年12月1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林春香,在被告永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安保险辩称:1.粤H×××××号厢式运输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方面我司垫付一万元,后经核实医院实际使用7026.9元,结余2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8天以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应按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1103元/年计算,对被扶养人及扶养人数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平安保险于答辩期间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粤H×××××号车仅在我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核实,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超出部分才由我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由法院核实,且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超出部分才由我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韦仁文、林春香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9时44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桃源镇桃源圩红绿灯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韦仁文驾驶的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第2016B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仁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又在鹤山市桃源镇卫生院、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林春香,在被告永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韦仁文受林春香雇佣驾驶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佛山高明去鹤山市共和镇载货。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了7026.9元医疗费,其他被告没有垫付过款项。另查明:原告张兴斌的父亲张大林(1943年8月14日出生)与母亲孟照香(1944年11月20日出生)共生育张云典、张兴斌两名子女。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我院起诉被告永安保险、韦仁文、林春香,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损失,后又申请追加平安保险为被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兴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仁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695.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作为佐证,各被告也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各被告也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8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20年×10%)。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永安保险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原告则提供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以及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从2012年8月以来一直居住在鹤山市桃源镇旺田村建设西路23号,以及自2015年4月以来在鹤山市沙坪鹏翔鞋样放格加工厂工作,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十级伤残系数按10%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可。5.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8.9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评残,其父亲张大林、母亲孟照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2435天、2899天,计得原告应承担的上述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8758.95元【25673.1÷365×(2435+2899)×10%÷2】。6.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11433.33元(3500÷30×98)。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并提供了《工作证明》作为佐证,该收入没有超出其所从事的制鞋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65天,本院不予采纳,核定其误工时间为98天(住院8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5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证明,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1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14602.0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合计10495.4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7026.9元后,被告永安保险仍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973.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8.9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4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4106.6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106.6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495.4元(114602.08-10000-104106.68),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原告张兴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仁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韦仁文是受林春香雇佣驾驶车辆载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韦仁文的雇主林春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8.62元(495.4×30%)。又由于林春香为肇事的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本应由林春香赔偿原告的148.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7079.78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97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4106.68元),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斌107079.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斌148.62元;三、驳回原告张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元,由原告张兴斌负担123.1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06.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6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