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明花才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傣族,生于1967年5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回族,生于1975年3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某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明某某,男,白族,生于1987年8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人,不识字,无业,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甲,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回族,生于1982年1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同心县。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宁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过阅卷、审核案件证据,提讯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周某某,听取了吴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胡某某,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审理的建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通过一个自称”小梁”的男子介绍认识被告人明某某,吴某某让明某某给其介绍做毒品生意的人,欲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牟利。经明某某联系,同年2月份的一天,吴某某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的×××号轿车拉载王某某和”马辉”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芒海镇与明某某及明某某联系的毒品卖家”小杨”见面。见面后,吴某某与”小杨”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吴某某向”小杨”赊购毒品两块(约700克),”马辉”作为毒品交易的人质留在”小杨”处,待毒品出售后付款。数日后,”小杨”电话告知明某某毒品已运往云南省怒江州怒江坝镇,让明某某到怒江坝加油站附近接取毒品。吴某某、明某某驾车到怒江坝加油站附近从两个陌生男子处接取到四块毒品。次日下午,吴某某驾驶王某某的×××号轿车拉载明某某、王某某携带毒品从怒江坝到云南省保山市。途中,当三被告人行至怒江坝收费站处的公安检查站时,吴某某指使明某某携带毒品下车步行绕开检查站后又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继续行驶至保山市吴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住所,明某某将毒品交于吴某某藏匿。2016年3月6日午饭后,吴某某、明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四人在吴某某藏匿毒品的房间内,王某���将房间的卷帘门拉下,吴某某从床底下的箱子里取出四块毒品,在明某某、周某某的帮助下,吴某某将四块毒品用胶带缠在自己的腰间。在吴某某的安排下,明某某、周某某乘坐吴某某联系的王某某女儿驾驶的车辆走在前面探路,吴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后面途经大理市下关镇向昆明方向行驶。到达下关镇后,周某某与明某某又换乘周某某租赁的×××号专线客运轿车,仍然走在吴某某与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前方继续探路向昆明方向行驶。途中,周某某以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多次向吴某某通报路途情况。当日19时许,周某某、明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先后到达昆明高速公路西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某某腰间查获用胶带缠绕的四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46.85克、346.90克、347.56克、349.18克,共计1390.49克。经鉴定,查获的四块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9.28%、72.29%、71.42%和70.81%。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同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宁夏同心籍男子吴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从云南向宁夏同心县贩卖运输大量毒品,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6年3月6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昆明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将乘坐×××号专线客车的周某某、明某某抓获,后又将驾驶×××号轿车的吴某某、王某某抓获。经搜查,从吴某某腰间查获用一条白色胶带缠绕的四块白色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46.85克、346.90克、347.56克、349.18克,共计1390.49克。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经搜���,从吴某某处查获GIONEE牌直板手机1部(串号1:868618021662705、串号2:A100004CE3ECF5)、内装手机卡2张(号码135XXXX****、189XXXX****)、手机卡1张(号码132XXXX****)、银行卡4张(卡号为×××余额47.16元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为×××余额0.00元、卡号为×××余额2.01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卡号为×××余额0.00元的宁夏银行卡1张)、4块外用黄色胶带内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从明某某处查获TISI牌直板手机1部(串号:860XXXXXXXX3232)、内装手机卡1张(号码183XXXX****);从周某某处查获SAMSUNG牌直板手机1部(串号1:355521070542465、串号2:355522070542463/01)、内装手机卡1张(号码184XXXX****);从王某某处查获银行卡4张(卡号为×××余额58.56元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为×××余额33.29元的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余额39.32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余额0.00元的建设银行卡1张)。从吴某某、王某某二人驾驶的×××灰色骊威牌轿车档杆处查获白色苹果SUNLOVE牌直板手机1部(串号为:353XXXXXXXX4681)、内装手机卡1张(号码132XXXX****)。上述物品及×××的灰色骊威牌轿车1辆,均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昆明西收费站车道处抓获吴某某和王某某,从吴某某身上查获四块白色毒品可疑物,以及现场客观状况。4.称量记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60015号毒品收据,证实从吴某某处扣押的四块白色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46.85克、346.90克、347.56克、349.18克,共计1390.49克。除提取检材外,其余毒品海洛因已上缴。5.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检验(毒品)字[2016]007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6]01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鉴(DNA)字[2016]0013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查获的四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9.28%、72.29%、71.42%和70.81%。包裹毒品可疑物的透明塑料胶带、黄色胶带及白色透明塑料经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吴某某、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某某、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尿样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阴性。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证实扣押在案的4部手机和1张手机卡在案发期间的通话及短信、微信的发送情况。8.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吴某某持有使用��三个手机号码分别为132XXXX****、189XXXX****、132XXXX****,其中132XXXXXXXX号码的机主系其本人,这三个号码在案发期间与明某某持有使用的183XXXXXXXX号码、与王某某持有使用的135XXXXXXXX号码、与周某某持有使用的184XXXXXXXX号码互有频繁通话。9.手机微信提取照片,证实对吴某某与周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提取,内容为:周:我们到宁了;吴:嗯,过;周:好的;吴:过了吗;周:过了;吴:嗯;周:我们下高速了在哪等呢;吴:你让他把你们送在。阮家村。豪红停车场。10.驾驶人信息、车辆行驶证,证实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三轮汽车),依法扣押的×××号灰色骊威牌小型汽车系王某某所有。11.×××号车辆的行车轨迹,证实该车辆在案发期间行驶的情况。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道���运输证,证实:我是大理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客车驾驶员,驾驶×××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2016年3月6日16时许我驾车在大理下关镇兴盛客运站门前等客时,从车站出来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他们以600元的价格包租我的车去昆明。我顺道把这名女子送到福星村,女子下车后给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2000元钱。之后我拉着两名男子上了昆瑞高速向昆明方向行驶。行驶到楚雄州南华县地界时,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问我到哪里了,我说到南华了,这名男子就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对方说他到南华了。车到昆明西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住了。经李某乙辨认,周某某和明某某就是2016年3月6日坐其车从大理下关前往昆明的两名男子。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我与周杰(周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6日下午15许,周杰打电话让我到大理市下关镇兴盛客运站等他,在客运站门前我见到周杰和另外一名男子。周杰说他去昆明,向我借2000元钱,我就给了周杰2000元钱。在与一辆客运站的专线帕萨特轿车司机谈好600元的价格后,我们三人就上车了,我在福星村下的车,周杰和他一起来的男子继续坐车走了。经杨某某辨认,周某某就是2016年3月6日在大理下关向其借2000元钱的人。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系我母亲,她很早就离婚了,现在和吴某某生活在一起。2016年3月6日中午,吴某某让我开车把他堂弟和另外一个小伙子送到大理下关,我拉着这两个人沿着大保高速公路一直到大理下关。之后吴某某又打电话让我把这两个人送到昆明,我不愿意就推辞了,这两个人就打出租车去下关客运站。从保山到下关的路上,吴某某的堂弟坐在副驾驶座上玩手机,到永平时他给吴某某打了��电话说”哥,我到永平了”。经刘某某辨认,吴某某就是与其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的人,周某某和明某某就是2016年3月6日坐其车从保山到大理的两个人。1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5年9月份我在瑞丽认识了一个自称”小梁”的朋友,”小梁”说他以前因贩毒坐过牢,有机会可以和我合作做毒品生意。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小明(明某某)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是”小梁”介绍的,我们二人互留了电话号码。五六天后小明打电话说到瑞丽,我开车把小明接到我在瑞丽的工地上住了五六天,期间小明说认识境外做毒品生意的,先付二三万元钱就可以拿到两块毒品海洛因,我说没钱,小明就走了。又过了几天小明打电话说没钱也可以,但要有个人做人质,正好我一个朋友”马辉”来瑞丽,”马辉”同意做人质。过了几天,小明带着我和”马辉”到缅甸勐古见到小明所说的做毒品生意的”小杨”,我和”小杨”谈好每克150元,购买2块(700克)海洛因在保山交货,以”马辉”为人质,等海洛因出售后付款。当时我和小明、”马辉”商议,等毒品在保山处理后给”马辉”20000元的好处费,”马辉”和”小杨”走了,我和小明回到瑞丽。之后我和小明又到保山怒江坝住了四五天,”小杨”给小明打电话说货到了,小明对我说他出去一下,我知道小明出去接毒品去了。过了大约一个小时,我开王某某的车在怒江坝加油站附近找到小明,小明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四块毒品海洛因,我拉着小明返回怒江坝王某某家���。第二天下午,我和王某某开车拉着小明从怒江坝走保山,在怒江坝收费站附近的一座大桥处有公安检查站,为了躲避检查,我让小明带着毒品下车从桥底下走了,我开车到桥的另一边接上小明到了保山我的住处。我和小明把四块海洛因藏到我隔壁的一间空房子里。之后我们二人在保山联系了几天没有找到买主。2月28日左右,我和小明、”马辉”通过电话商定将这四块毒品海洛因拿到甘肃卖掉后,除去本钱、花费后所赚的钱三人平分。3月6日中午,王某某的女儿阿丽要回大理,阿丽开车拉着周杰(周某某)和小明在前面走,我将四块毒品用胶带缠在腰上后和王某某开着车在后面走。到下关,周杰找女朋友借了点钱和小明又租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往昆明走,我和王某某开着车在后面走。之后我们四人在昆明西收费站先后被抓获。从保山到大理下关再到昆明��高速收费站,我让周杰在前面探路,到南华和安宁这两个地方必须给我打电话。我给小明说好让小明在前面走如果遇到公安检查时就打电话,如果没有就一个电话都不打。中途我给周杰打电话问到了哪里,周杰问了司机说到南华了,我给周杰说前面有交警查车就给我打电话,之后周杰给我发微信通报情况,最后我给周杰发微信,让周杰到阮家村豪红停车场等。我和王某某是情人关系。我用王某某的手机和周杰进行微信联系,因为我手机上不了微信。我使用三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9XXXX****、132XXXX****、132XXXX****,其中189XXXX****是电信卡,我的手机用不了电信卡,所以我将这张卡安装在王某某的手机上使用。小明的手机号是183XXXX****,周杰的手机号是184XXXX****。我平时都称呼周某某为周杰,小明的真名叫明某某。经吴某某辨认,明某某是和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人,王某某是开车拉其走昆明的人,周某某就是为其探路自称叫周杰的人。16.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6年1月份的一天,在芒海其朋友”小梁”介绍认识了吴某某,闲聊中吴某某问我是否认识做毒品生意的人,我说问问看。几天后我给吴某某打电话让他到芒海,给他介绍一个做毒品生意的朋友,两天后吴某某开着一辆银灰色尼桑车拉着王某某和”马辉”到了芒海,我把”小杨”介绍给他们认识,之后我们五人到缅甸勐古。在勐古的一间小屋里”小杨”与吴某某谈毒品生意,因当时吴某某没有带钱,他们商议将吴某某的兄弟”马辉”留下做人质,”小杨”负责将毒品送到云南保山,每克毒品的价格是150元。当天”马辉”留下,我坐着吴某某和王某某的车回到怒江坝��之后吴某某告诉我”小杨”只能将毒品送到怒江坝,每克按130元交接,并让我将这批毒品从怒江坝运输到保山,承诺给我28000元的好处费,我答应了。我在吴某某家里待了几天后,吴某某开车拉我到怒江坝一个加油站附近,路边站着两个陌生男子,我下车走过去,其中一个人给了我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毒品海洛因,我拿上毒品后就回到吴某某的车上,吴某某拉着我回到吴某某的住处,我将毒品交给吴某某,当时我们二人看见黑色塑料袋里装着四块海洛因。接到毒品的当天晚上,吴某某开车拉着我和王某某从怒江坝沿着高速往保山走,到一座大桥附近处,吴某某让我带着毒品下车从大桥底下步行绕过前面的毒品检查站,吴某某和王某某开车在检查站另一边等我,我下车步行从大桥绕过去找到吴某某,坐吴某某的车往保山行驶。到保山后,吴某某和王某某把我带到周杰(周某某)的住处,让我和周杰一起住,我离开时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放在车的后排座上。我在保山住了十几天,食宿都是由吴某某和周杰支付。3月6日中午,我与吴某某、王某某、周杰吃完饭回到吴某某的住处后,王某某将屋子的卷帘门拉下来关上,吴某某从床角处拉出一个行李箱,从行李箱里面取出四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放到床上,之后吴某某将自己的外衣揭开,把四块海洛因放到自己的腰部,我和周杰帮忙用胶带缠住,王某某在旁边看吴某某的手机。毒品绑好后,周杰让我坐王某某女儿的车和他一起去下关玩。到下关下车后周杰带我到大理兴盛客运站找到周杰的女朋友,周杰向女朋友借钱之后又租了辆黑色客运轿车和我从大理下关向昆明行驶。一路上周杰都在玩手机,也接打过几个电话,我们二人到昆明西收费站被抓获。我心里明白周杰就是给吴某某探路的,在路上过一段时间周杰就给吴某某打电话说所在地方的名字。我的手机号是183XXXX****,吴某某的手机号是132XXXX****。经明某某辨认,吴某某就是贩卖运输毒品的人,王某某就是与其一同运输毒品的人,周某某就是为吴某某探路名叫周杰的人。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我和吴某某是情人关系,认识大概一年时间。2016年3月6日早上,吴某某说要回宁夏老家,让我开车送他到昆明,吴某某还给我女儿刘某某打电话让她开车送周杰(周某某)和小明(明某某)从保山到下关。当天中午吃过饭后我驾驶车牌号为×××的汽车拉着吴某某从保山途经大理下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到昆明西高速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某某的身上搜查出了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来的。大概一个月前,我开车拉着吴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去过芒海,在芒海街上见到了小明和”小杨”,之后吴某某开车又拉着我和小明从芒海到怒江坝我家里。在怒江坝待了三四天,吴某某开车拉我和小明一起回的保山。在前往保山的途中,小明在高速公路的大桥附近下过车,过了检查站吴某某又将小明接上。到保山后我和吴某某把小明送到周杰的住处,周杰是吴某某的朋友。3月6日我没有看见吴某某是否将一些毒品绑在身上。我的手机号是135XXXX****,吴某某的手机号是132XXXX****。经王某某辨认,王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周某某。1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我在云南的名字叫周杰。我和吴某某认识五、六年了,是朋友关系,王某某是吴某某的情人,明某某是我通过吴某某认识的。2016年2月份的一天,我从大理下关到保山,我花钱在一家小招待所里登记了一间房。我和吴某某、王某某在保山一起玩了二十几天,期间我通过吴某某介绍认识了明某某,吴某某让明某某和我住在一起。3月6日中午,吴某某说他要带毒品到昆明去,让我和明某某在前面探路,我同意了。之后王某某把卷帘门拉下来,吴某某从屋里床底下拿出一个密码箱,从箱子里拿出四块毒品海洛因往腰上绑,我和明某某帮着用胶带把毒品绑在吴某某腰上,王某某站在旁边看。毒品绑好后,吴某某让我和明某某坐王某某女儿的车在前面走,他和王某某开车在后面走,吴某某交待我在路上遇到公安检查要给他打电话,特别要注意安宁有没有公安检查。之后我与明某某从保山动身,沿着大保高速公路向大理方向行驶,到了大理下关后王某某的女儿回家了,我和小明坐出租到下关兴盛客运站,因我们二人身上钱不多,我向朋友阿三借了2000元钱,我花600元租了一辆跑���运班线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从下关往昆明走。途中吴某某打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问了司机师傅说到南华了,到楚雄时我给吴某某发了微信,快到安宁时我又发微信告诉吴某某我的位置,快到昆明西高速收费站时,我发微信告诉吴某某下高速了,吴某某回信息让我到阮家村豪红停车场。之后在昆明西高速收费站我和明某某被抓获。我帮吴某某在前面探路,吴某某没有谈好处费的事,但我想回来后吴某某多少会给我点钱。我的手机号是184XXXX****,微信昵称叫”周杰”,吴某某的手机号是132XXXX****,微信昵称叫”一生有你”。经周某某辨认,吴某某就是让其探路的人,王某某就是和吴某某一起的人,明某某是和其一起为吴某某探路的人。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周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新庄集派出所便函、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局泸水卓边防派出所、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潞江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明某某、王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1.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马辉”、”小梁”、”小杨”无确切身份信息,未能查找到。22.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390.49克,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而帮助运输毒品海洛因1390.49克,被告人吴某某、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欲贩卖牟利,被告人明某某明知吴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为其介绍联络毒品卖家,与购毒者吴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明某某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被告人明某某与吴某某均系贩卖毒品的共同正犯。但明某某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吴某某组织、策划、指使明某某等人运输毒品,吴某某的作用大于明某某,对二人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帮助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明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GIONEE牌直板手机1部(串号1:868618021662705、串号2:A100004CE3ECF5)、内装手机卡2张(号码135XXXX****、189XXXX****)、手机卡1张(号码132XXXX****),从被告人明某某处扣押的TISI牌直板手机1部(串号:860XXXXXXXX3232)、内装手机卡1张(号码183XXXX****),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SAMSUNG牌直板手机1部(串号1:355521070542465、串号2:355522070542463/01)、内装手机卡1张(号码184XXXX****),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苹果SUNLOVE牌直板手机1部(串号:353XXXXXXXX4681)、内装手机卡1张(号码132XXXX****),及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的灰色骊威牌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明才花、周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王某某无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吴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准确。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某、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吴某某与”小杨”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吴某某向”小杨”赊购毒品两块(约700克)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外,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和上诉人王某某在怒江坝加油站接取到毒品后开车前往保山市途中,为躲避公安检查站的检查,吴某某指使明某某带着毒品绕过检查站,后三人将毒品运到保山市吴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住所,吴某某在明某某、周某某的帮助下,将四块毒品用胶袋捆绑在身上,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扣押的毒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人在运输毒品,而积极参与了运输毒品的全部环节,并提供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390.4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390.4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明某某系贩卖毒品的共同正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吴某某组织、策划、指使明某某等人运输毒品,吴某某的作用大于明某某,对二人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分别从轻和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虽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未能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明某某未能供认其全部罪行,二被告人不具有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情节对二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吴某某、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赵丽萍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