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李科、陈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李科,陈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3920。负责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新,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科,男,1966年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陈海涛,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康支行)诉被告李科、陈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太康支行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欧阳立新、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陈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太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575.17元,本息合计50575.17元(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陈海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科于2013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约定年利率为6.09%,被告陈海涛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截止于2016年12月20日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5.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科、陈海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农行太康支行与被告李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约定年利率为同档基准利率4.35%上浮40%,实际执行率6.09%。被告陈海涛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科未偿还。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科欠本金50000元,利息575.17元,本息合计50575.1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科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科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海涛予以担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李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5.17元,本息合计5.575.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5.1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陈海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