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丹丹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华,李丹丹,宋茹,宗少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刑初10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中华,女,1953年7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53********,汉族,个体户,住扶余市西北街二委。委托代理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丹丹,女,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扶余市蔡家沟镇两家子村。被告人宋茹,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码xxx,住扶余市日杂楼*单元***室。被告人宗少伍,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码xxx,住扶余市日杂楼*单元***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中华以被告人李丹丹、宋茹、宗少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中华与被告人李丹丹、宋茹、宗少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向法院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中华与被告人李丹丹、宋茹、宗少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中华撤回对被告人李丹丹、宋茹、宗少伍的告诉。审判长 刘虹玫审判员 陈英华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