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陆葛伟与郭苏宁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葛伟,郭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611号申请执行人:陆葛伟,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郭苏宁,女,198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陆葛伟与郭苏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2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准予陆葛伟与郭苏宁离婚。陆葛伟的婚前财产:苏E×××××小型轿车一辆,归陆葛伟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陆葛伟、郭苏宁各负担120元,郭苏宁负担的部分陆葛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郭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陆葛伟。因郭苏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葛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未发现苏E×××××小型轿车下落,故无法执行。目前被执行人郭苏宁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亦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实现。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郭苏宁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苏E×××××轿车下落。申请执行人陆葛伟也未提供被执行人郭苏宁该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