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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许林林与中民高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林林,中民高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3475号申请执行人:许林林,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蹼阳县。被执行人:中民高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蠢方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地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林林与被执行人中民高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中民高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亦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中民高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业,人去楼空,其办公场所系租赁而来,现已另有企业租赁经营。因被执行人中民高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剑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