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某1、彭某1等与梁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1,彭某1,马某2,马某3,梁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1,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1,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2,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3,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在北京上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再审申请人马某1、彭凤连、马某2、马某3因与被申请人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1、彭凤连、马某2、马某3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马武(曾用名:马五)与刘桂巧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后马武与兄嫂协商过继马明亮与马某1为子女一起生活,1979年马明亮(当时25周岁)和马���1(当时19周岁)随马武从河北来到榆次流村。并将户口迁至马武户下,关系为父子和父女,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有亲友、群众的公认证明及户籍登记本记载。同年,流村为该户批宅基地一处,由马明亮、马某1、马武共同出资建造了本案诉争的四眼窑洞,房院理应为家庭共有财产。马明亮夫妇占有使用其中两间,马武、刘桂巧夫妇及马某1占有使用另外两间。无论从宅基地的审批还是从窑洞的建造、出资、占有使用方面,该窑洞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马武、刘桂巧、马明亮先后去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继承关系对上述四眼窑洞形成共有。法院应在此基础上,确认权利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诉争的房院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刘桂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诉争房院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并依法分割。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马武与刘桂巧系夫妻关系。马明亮、马某1系马武的侄子、侄女。梁某系刘桂巧与前夫的儿子。马武与刘桂巧于1976年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在1979年马某1(时年19周岁)、马明亮(时年25周岁)以抚养叔父马武的××区,同年马武与刘桂巧在流村建造有四眼窑洞,当时马某1、马明亮及梁某均出力参与建房。1980年马明亮与彭凤连结为夫妻,并生有两子女,马某2与马某3。1981年11月8日,马武与马明亮双方达成调解书一份,双方约定今后互不牵连,互不干涉。马武于1995年去世。2009年4月2日,刘桂巧立下公正遗嘱,将位于乌金山镇流村院落一处,其中含四眼窑洞,交由其儿子梁某一人继承。2012年马明亮去世,2013年刘桂巧去世后,当事人因该四眼窑洞归属发生争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位于乌金山镇流村的登记在马武名下的院落一处及四眼窑洞是马武与刘桂巧的共同财产。虽然马某1、马明亮以抚养叔父名义落户到马武家庭,但双方不构成法律上的收养与被收养关系。1981年11月8日,马武与马明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言明今后生活互不牵连,互不干涉。在马武去世后,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刘桂巧。马某1、彭凤连、马某2、马某3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马武遗产。刘桂巧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财产由其儿子梁某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刘桂巧去世后,梁某是诉争四眼窑洞遗嘱继承人。故对马某1、彭凤连、马某2、马某3要求分割登记人为马武的四眼窑洞,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1、彭凤连、马某2、马某3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彦斌审 判 员 邓高原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