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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胡艳兵、余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兵,余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艳兵,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咸安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阔,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咸安区。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某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艳兵、余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艳兵及其辩护人王桂芹、被告人余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胡艳兵、余阔和杨某(未到案)、专潇(未到案)、玲玲(胡艳兵的女朋友,具体姓名不详)等人在咸宁市咸某区白某服装城溜冰场溜冰,被告人胡艳兵见玲玲被同在该溜冰场溜冰的被害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撞倒,便上前踢了王某1一脚。王某1的同伴韩某、盛某见状上前殴打胡艳兵。随后,胡艳兵的同伙余阔、杨某、专潇参与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胡艳兵、杨某持匕首将被害人王某1、韩某、盛某刺伤,余阔、专潇对三被害人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主要损伤为胃穿孔破裂,伤情为重伤;韩某的主要损伤为多处皮肤裂伤、外伤性血气胸,伤情为轻伤;盛某的主要损伤为多处刀伤、左侧液气胸,伤情为轻伤。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余阔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艳兵、余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韩某、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艳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害人王某1的重伤并非胡艳兵所致,胡艳兵不应该对王某1的重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胡艳兵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在案发后一直能够遵纪守法,社会表现和社区矫正环境均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庭前调解,被告人胡艳兵、余阔与被害人王某1、韩某、盛某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人余阔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其中:王某13万元、韩某1万元、盛某1万元;被告人胡艳兵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其中:王某16万元、韩某2万元、盛某2万元。三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本院的调解笔录、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经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胡艳兵、余阔户籍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均符合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兵、余阔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三被害人的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被告人胡艳兵引起,且胡艳兵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持械伤害了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余阔在共同犯罪中用拳脚殴打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艳兵的辩护人针对胡艳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余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艳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表现均较好,且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胡艳兵的辩护人针对胡艳兵的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艳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余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胡艳兵、余阔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人民陪审员  王竹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