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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9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孙武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孙武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96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负责人:罗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武权,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孙武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武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武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122.82元;2.判令孙武权支付利息1973.9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孙武权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293.23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4.判令孙武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武权向农行珠海分行申请信用卡,农行珠海分行经审核,给孙武权开立账户,核发了使用号码为62×××79的信用卡,孙武权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农行珠海分行与孙武权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6年9月6日止,孙武权透支本金为24122.82元、暂计利息1973.92元、滞纳金1293.23元,合计欠款27389.97元。农行珠海分行虽多次向孙武权追讨欠款,但孙武权截止至起诉之日起一直未还清欠款。农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有:农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历史记录、快递邮寄单。孙武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孙武权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行珠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附有信用卡使用的《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用卡的,且在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他费用按《收费标准》计收。农行珠海分行向孙武权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79。孙武权使用上述金穗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22日,农行珠海分行曾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向孙武权催收欠款,孙武权均未偿还欠款。根据农行珠海分行提交的《账户信息明细》记录,至2016年9月6日止,孙武权的信用卡逾期本金24122.82元、利息1973.92元、滞纳金1293.23元。本院认为:农行珠海分行根据孙武权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孙武权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使用信用卡。孙武权使用信用卡后,未按信用卡使用章程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珠海分行要求孙武权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及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武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122.82元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6日止为1973.92元);二、被告孙武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129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保全费293.89元,合计777.8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孙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玉碧谢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