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海宽与刘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宽,刘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511号原告:何海宽,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乾,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群,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原告何海宽与被告刘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乾、被告刘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海宽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保群以在大名县××焦庄村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二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清,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两份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4、被告的抵押证明,证明五套房子在原告手中。被告刘保群辩称,我还利息按照三分偿还不合理,原告将我房子的手续拿走了,他拿走我房子手续耽误我卖房子也造成我的损失,从他拿走手续那天起我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刘保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保群向何海宽陆续借款,2013年6月20日,何海宽出借给刘保群现金25万元,刘保群写下一份借据,该借据显示:今借到,何海宽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应用期为3个月,借款人:刘保群,担保人:闫怀同,李刚,李士军,2013年6月20号。2013年6月27日,何海宽出借给刘保群现金5万元,刘保群向何海宽书写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今借到何海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保群,月息3分,担保人:李士军,闫怀同,李刚,2013年6月27日。何海宽共计出借给刘保群现金30万元。2015年12月16日,刘保群向何海宽书写一份抵押证明,该证明显示:抵押证明,现有刘保群6号楼3单元2、3、4、5、6号楼作抵押,如阴历2015年底还本不清(利再延期),愿将以上5套楼归何海宽永久使用,刘保群,2015年12月16号。双方并未就上述抵押证明中显示的5套楼进行抵押登记。在庭审中,何海宽与刘保群均认可刘保群自2013年10月1日起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海宽持有借据二张,刘保群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何海宽与刘保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出借人为何海宽,借款人为刘保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保群未偿清何海宽借款本金30万元,刘保群已构成违约,故对何海宽要求刘保群偿清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保群辩称,何海宽拿走房子手续后,因为耽误出售房子,自2015年12月16日起不应该支付借款的利息,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且刘保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刘保群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自2013年10月1日起刘保群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故对何海宽要求刘保群偿还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刘保群辩称按照月息3分已经偿还的利息不合理,与法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海宽借款3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保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人民陪审员 史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