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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汇奇制衣厂与何庆文、谢宝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汇奇制衣厂,何庆文,谢宝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613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汇奇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胡亲飞,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何庆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大浦县。被告:谢宝森,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汇奇制衣厂与被告何庆文、谢宝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胡亲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加工费17464元及利息520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209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谢宝森在原告处工作,任裁剪师。2014年12月底,经谢宝森介绍,原告同意为被告何庆文加工童装。2015年初,被告何庆文便将加工布料送至原告处。双方商定加工费单价为每件12元。2015年1月23日至1月30日,被告分七次将原告加工好的童装取走,但加工费17464元,被告何庆文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何庆文及妻子在电话中承诺2015年农历春节前后结清加工费。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何庆文,原告找到被告谢宝森,谢宝森承诺若何庆文不支付该笔加工费,谢宝森就代为支付。但之后,被告谢宝森亦未支付。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送货单等,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据原件核对一致,客观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经谢宝森介绍,原告为被告何庆文加工童装,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由被告何庆文提供布料,原告按被告何庆文的要求将布料制成童装。加工完成后,原告陆续将货物交付予被告何庆文,收取货物时,被告何庆文或谢宝森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处签名。加工费共计17464元,被告何庆文至今未支付。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原告交易的对象是被告何庆文。部分布料由谢宝森代被告何庆文签收,所以由被告谢宝森签名。由于被告谢宝森是涉案交易介绍人,谢宝森的前妻是何庆文的现任妻子,故要求谢宝森对何庆文的加工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加工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清晰载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大部分货物是被告何庆文本人签收确认,少部分货物是被告谢宝森签收,由于加工布料为被告何庆文提供,谢宝森签收的货物至今已过2年,被告何庆文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谢宝森系涉案交易的介绍人,与被告何庆文相识,在被告何庆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推定谢宝森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实际是代被告何庆文收取货物,原告与被告何庆文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被告谢宝森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何庆文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加工费,其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庆文支付加工费1746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其并无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被告何庆文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亦为起诉之日,以此计算利息为零,故原告主张利息5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宝森的责任问题。谢宝森介绍原告与被告何庆文相识并产生涉案交易,但其并非加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谢宝森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谢宝森曾口头承诺其自愿代何庆文支付涉案加工费,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谢宝森未出庭应诉认可该事实,无法确定谢宝森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客观存在,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谢宝森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何庆文违约导致原告存在收入减少的损失,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庆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汇奇制衣厂支付加工费17464元;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汇奇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汇奇制衣厂负担46元,被告何庆文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冰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